(2015)湖民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厦门常春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潘聪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常春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潘聪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1678号原告厦门常春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张辉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幼方、何洁,该公司职员。被告潘聪杰,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常春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潘聪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厦门常春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厦门常春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隽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