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红安民一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秦小平与湖北天程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红安民一初字第00083号原告秦小平,男,1963年9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人。委托代理人秦记乐,湖北省红安人。被告湖北天程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言礼。委托代理人:记中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中华,系该公司职员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迅速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61333元。被告辩称:借款应当偿付,但不应付资金占用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身份信息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湖北天程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1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10万元的欠条系被告出具,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我国对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该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万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不明,且原告未能提供双方约定利息相应证据,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天程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小平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3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卫权审 判 员 阮红玲人民陪审员 耿宝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