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素香诉被告石信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素香,石信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00357号原告:杨素香,女,1961年11月12日生,汉族,辽宁省大洼县人,无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石信长,男,1958年10月10日生,汉族,盘锦市人,农民,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杨素香诉被告石信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素香,被告石信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两年,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月利率3分,逾期按借款总额30%支付补偿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从原告处取得借款1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石信长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我的确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因为我的朋友王立要买车,我从原告处借的钱。原告一开始跟我要的利息是5分,后来是7分,我按月支付利息,一直给到2013年的秋季,后来我给不上利息了,就拿房子抵了这个债务,我们双方有协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杨素香借给被告石信长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月利率3%,利息按月定时结算交付。签订《借款合同》后,针对上述10万元借款,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条和欠条各一张。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到人民币10万元的收据一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条一份、欠条一份、收条一份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石信长向原告杨素香借款10万元,原告出示了借款借条、欠条、《借款合同》及收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庭审中对借款事实亦明确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提出原、被告曾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债务已经用房子抵销的主张。因原告对被告陈述的债务已抵销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还款义务,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虽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已按合同约定给付了利息,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过高,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自2012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且与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信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素香借款10万元,并从2012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给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