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驾驶人。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侍二波、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蔡某甲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沿XX农场宁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分场路段时,车辆与同向推行自行车的被害人沈某相撞,致被害人受伤,两车损坏。被害人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6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蔡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刘某、陈某、蔡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以及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相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被告人蔡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蔡某甲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沿XX农场宁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分场路段时,车辆与同向推行自行车的被害人沈某相撞,致被害人受伤,两车损坏。被害人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6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蔡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1.苏G×××××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蔡某乙;被告人蔡某甲与蔡某乙系父子关系。2.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及其亲属向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东院支付了被害人沈某的部分抢救费用41989.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蔡某甲的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连公交认字(2015)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记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检验意见书,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表、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刘某、陈某、蔡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预交金凭据、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甲犯罪后在事故现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量刑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及其亲属在案发后向医院支付了部分抢救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蔡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与被告人蔡某甲的犯罪行为及量刑情节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林烟审 判 员 蔡克香人民陪审员 张立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茹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