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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徐文连与曹来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连,曹来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888号原告徐文连。委托代理人杜烨,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来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号。负责人魏丙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月影,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文连与被告曹来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文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连的委托代理人杜烨,被告曹来昊,人保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月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连诉称,2014年8月3日13时,董文朝驾驶电动自行车(车载原告徐文连),沿镇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向阳大街镇宁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被告曹来昊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徐文连、董文朝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文朝负主要责任,曹来昊负次要责任,原告徐文连无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917.73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曹来昊辩称,我的车入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辩称,1、不同意按原告的诉求进行赔偿;2、事故车辆在我司承保交强险、三责险3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诉讼是第二次,第一次我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5754.28元,三责险赔付2552.26元,本次诉讼有真实合法且关联的证据证实的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额由商业三责险按保险合同赔付;3、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45230.87元,提交鹿泉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套、省三院住院票据一张,住院清单一份,门诊票据二张,三缘药房收据三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提交住院病案一套,住院14天*100元/天。3、营养费14天*50元/天=700元。4、误工费4492.27元。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行业标准13664元/365天*120天=4492.27元,提交诊断证明书一份。5、护理费6726.2元。因护理人员无纳税证明,自愿按照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40357元/12个月*2个月=6726.2元,提交护理人员董国立的误工证明、工资表。6、交通费500元。7、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4)鹿民一初字第230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保险公司已支付15754.28元。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质证称,1、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用药明细看有一些非医保用药,建议法院扣除20%,省三院的住院病历中有高血压、冠心病、糖尿病、左侧静脉下段血栓(陈旧性)均不是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对相关费用我司不予赔付。2、住院伙补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50元。3、营养费没有诊断证明和相关票据,我司不予赔付。4、误工费,同意按原告提出的标准赔付,但是对120天不予认可,没有直接的诊断证明。5、护理费,护理时间不予认可,没有相关的诊断证明,我公司只支持住院期间,对护理的标准应当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6、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不予认可,法院酌定。被告曹来昊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3时,董文朝驾驶电动自行车(车载原告徐文连),沿镇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向阳大街镇宁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被告曹来昊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徐文连、董文朝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董文朝负主要责任,被告曹来昊负次要责任,原告徐文连无责任。另查明,冀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院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作出(2015)鹿民一初字第2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许文连、董文朝损害赔偿金18306.54元。基于上述事实,围绕相关证据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双方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予以认定。曹来昊作为车辆支配人,对该车辆致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医疗费根据提供票据应认定为4480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无建议加强营养支持意见,营养费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收入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期限计算10周,误工费计算为13664元/365天*70天=262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计算一个月,标准按照卫生和社会保障福利业计算,故护理费为40357元/365天*30天=3317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费用,相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损失应由人保河北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6237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人保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为13861.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文连损害赔偿金20098.46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曹来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文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