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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豫区金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景文、陆敬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宿豫区金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景文,陆敬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274号原告宿迁市宿豫区金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锦绣江南A8号楼8-9号。法定代表人周良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杭州,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景文,居民。委托代理人程海春,宿迁市宿豫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敬良,居民。原告宿迁市宿豫区金鼎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与被告王景文、陆敬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长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杭州,被告王景文的委托代理人程海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敬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鼎公司诉称: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王景文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4月10日,该合同项下的各笔借款期限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8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陆敬良为王景文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40万元支付给王景文,王景文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3月28日。但被告没有按时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景文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及逾期利息(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3月27日利息20124元,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2‰加收50%罚息计算;2015年3月28日后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1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陆敬良对王景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景文辩称:借款40万元属实,已陆续归还14万元,要求原告举证被告如何还款的。被告陆敬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王景文(借款人)、陆敬良(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8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2年9月27日被告陆敬良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保证人同意为贵公司向债务人王景文在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肆拾万元正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王景文支付4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8日,借款月利率12‰。被告王景文已向原告归还本金14万元,结息至2014年11月18日。剩余本息被告王景文未向原告支付,被告陆敬良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转款凭证、借款借据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景文向原告借款后应根据双方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与被告约定的40万元借款借期为2013年3月28日止,双方对该笔借款未续期,被告王景文逾期未向原告全额归还本息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在原借款利率上加收50%计算罚息,该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敬良、王景文共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陆敬良又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亦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陆敬良应根据约定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景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宿迁市宿豫区金鼎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本金人民币2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9日起根据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陆敬良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2元,减半收取2751元,由被告王景文、陆敬良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2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长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可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