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488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周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升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丙。因被告脾气差,与原告母亲相处十分不好,导致夫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1995年,原告为了改善家庭生活,到海洋乡小平乐村种植西红柿,被告直到三年后才到小平乐村与原告一起生活。双方自1995年至今未再有夫妻之实。2013年7月,被告又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春节也未回家,期间也未与原告联系。被告从未对原告尽一个妻子的义务,双方十几年未有夫妻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灵川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404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曾向灵川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陈述的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还有感情,且原、被告年纪也大了,又有子女,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关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现已成年),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是很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1995年搬到海洋乡小平乐村居住,被告于1998年搬到海洋乡小平乐村与原告一起生活。2013年7月,被告搬到灵川县八里街与女儿张某乙居住,此后被告虽回小平乐与原告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但不久后就外出打工。2014年3月19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判决,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也未共同生活。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虽然共同生活了二十几年,期间也共同抚育了一子一女。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夫妻共同财产有承包田。本院认为,被告所称的田地属集体所有,原、被告所享有的仅是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被告所称的承包田为原、被告及其子女共同承包,其承包经营权属家庭共有,而非原、被告夫妻共有,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易升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易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