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尹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696号原告尹某,农民。被告任某甲,农民。原告尹某诉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被告任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双方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闹,2010年6月双方曾商量过离婚,后因被告认错再加上原告怀孕没有离婚,生育女儿后,双方常因一些琐事生气吵闹,2014年11月被告外出打工回来,无端怀疑原告,跟踪原告私自查看原告的手机、日记、银行卡,并无中生有地说原告对婚姻不忠,对原告名誉及精神造成极大损害。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不予改正。被告自2012年下半年起由于神经性疾病常年吃药,对女儿无法尽到监护义务,现在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任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时间、登记结婚时间、孩子的情况均属实,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争吵也属正常,被告没有怀疑过原告,也没翻看过原告的手机,没有在外说过原告作风不正。原告从2014年12月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及家人多次去劝叫原告,原告不回来,被告曾患过抑郁症,吃过药,现在已好啦。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很好,能共同生活,为了孩子和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孩任某乙,婚后被告经常在外打工,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14年原告经营人寿保险业务,被告在外打工,同年12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被告及家人多次去劝叫,原告不肯回家,2015年春节原告在娘家生活,现原告以双方没有夫妻感情为由,来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已记录在卷,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近五年才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亦属正常,被告时常在外打工,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生活中对对方有误解,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相关爱和体贴,加强沟通和交流,珍惜夫妻感情,双方能够共同生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给予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尹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卫审 判 员 王中喜人民陪审员 魏庆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钰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