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447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梁丹丹,阳朔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维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在广东顺德打工时认识,2004年3月恋爱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先后生育儿子钟某丙和女儿钟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矛盾不断显现,被告游手好闲、好吃懒做,对家里的事情从不过问,且被告有赌博恶习、缺乏家庭责任,原、被告为此多次协议离婚,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互无交流。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钟某丙跟随被告生活,婚生女钟某乙跟随原告生活;3、被告退还原告16000元修建房屋的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家庭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钟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钟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3年12月,原告李某与被告钟某甲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双方自2004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在位于阳朔县福利镇钟家村的被告家中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钟某丙,又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钟某乙。2015年3月,原告李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打工时相识,双方经过近一年的恋爱同居生活后步入婚姻殿堂,彼此应有一定的了解,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自××××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在被告家中生活,先后生育一子一女,亦建立起较稳固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具有游手好闲、好吃懒做、喜爱赌博等恶行,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当前的婚姻状况看,原、被夫妻感情尚未到达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沟通,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共同承担起照顾家庭的责任,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请,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维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江彩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