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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行非执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福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新湖重工业有限公司职工工资强制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1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烟台市福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湖重工业(烟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福行非执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烟台市福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新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广志、张旭东,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新湖重工业(烟台)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福山高新技术产业区福新路**号。法定代表人吕泰九,该公司董事长。烟台市福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新湖重工业(烟台)有限公司行政处理一案,本院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烟台市福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月26日对新湖重工业(烟台)有限公司作出烟福人社监理字(2015)第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经查你单位未发放全体职工2015年1月1日至1月23日工资共计肆拾万陆仟捌佰贰拾元玖角玖分(¥406820.99)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给予你单位下列行政处理:责令你单位于2015年1月27日前依法支付全厂99名职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工资共计肆拾万零陆仟捌佰贰拾元玖角玖分(¥406820.99)。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烟福人社监理字(2015)第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2015年4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烟福人社监强催(告)字(2015)第013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新湖重工业(烟台)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该处理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8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交了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的证据、依据。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烟台市福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新湖重工业(烟台)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执行人依法履行催告义务后,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烟福人社监理字(2015)第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费6002元,由被执行人新湖重工业(烟台)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李国昌审 判 员  王文丽人民陪审员  王福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迎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