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民初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山东华波泵业有限公司与董兴奎、孟凡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波泵业有限公司,董兴奎,孟凡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1978号原告山东华波泵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波,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旭。(特别授权)被告董兴奎。委托代理人李晋宁。(特别授权)被告孟凡彭。委托代理人王明锦,原告山东华波泵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董兴奎、孟凡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华波泵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旭,被告董兴奎的委托代理人李晋宁,被告孟凡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华波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波泵业公司)诉称,2005年4月至2008年5月,二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销矿用潜水泵,出售给河南义马煤业集团。截止到2102年7月1日,仍欠货款30万元,被告孟凡彭书写欠条一份,定于2012年10月1日还清。但二被告至今未还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潜水泵货款30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7月1日被告孟凡彭书写欠条一份,证明孟凡彭于2012年7月1日签字确认并认可欠原告公司货款事实,并且约定还款期限,至今近2年仍然没有向原告支付。被告董兴奎质证意见: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孟凡彭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从欠条本身形式看是一张废纸,书写顺序有明显涂改,内容看有歧义,并不是并列的单位,庭后7日内申请笔迹鉴定。2、第一被告董兴奎书写书面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董兴奎认可被告孟凡彭和他本人共同参与经营了河南义马集团的货款承诺年底前把货款结清的事实。被告董兴奎质证意见:对此证据不清楚,需要核实,该证据时间不清楚,假设条子是真的也不能证明是董兴奎联系了河南义马集团。被告孟凡彭质证意见:内容明显表明义煤集团欠款并非被告欠款。被告董兴奎辩称,一、答辩人从未在原告处赊销过任何产品,销往河南义马等单位的产品都是被告孟凡彭为原告的代理行为,而非赊销行为。被告孟凡彭只是代理原告业务联系,由原告和产品需求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本人没参与代理过原告所诉业务。本人之所以在业务情况协议中签字,是因为2011年11月,原告和被告孟凡彭到河南义马,落实货物使用单位收货情况并取得收货明细的情况下,是作为中间人起确认被告孟凡彭为原告联系了上述业务的作用。且被告孟凡彭在协议中承诺12月底前办完以上业务,也证明该业务是被告孟凡彭联系的,与答辩人无关。二、被告孟凡彭出具欠条是其自愿的行为,不能代表答辩人也有义务承担上述还款。请求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董兴奎未提交证据。被告孟凡彭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孟凡彭系原告公司业务人员,签订的合同均是以原告公司名义签订的,货物的回款均已汇去原告公司,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起诉被告应当由曲阜市人民法院审理,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就被告是通用的司法原则;3、第二被告认为应当追加河南省义马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并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孟凡彭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4月至2008年5月,被告孟凡彭经被告董兴奎介绍,赊销原告公司的潜水泵销往河南义马煤业集团。后被告董兴奎向原告出具书面书证一份,载明“华波公司销售部:义煤集团由于欠账多,孟经理近期正进行工作,7月份回款37万,原送的水泵也正在办理手续争取年底前把所有的帐,货款办完。董兴奎,7.24”。2012年7月1日,被告孟凡彭向原告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山东华波泵业有限公司(义煤集团应收款)叁拾万元正,300000,约期3个月内付清”。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诉至本院。庭审后,被告孟凡彭对其出具的欠条申请鉴定。但被告孟凡彭逾期拒不办理鉴定的相关手续及交纳鉴定费。以上认定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董兴奎的书面函,被告孟凡彭对其出具的欠条一份以及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认定的,书证已收存案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孟凡彭对其出具的欠条申请鉴定后,拒不办理鉴定的相关手续及交纳鉴定费,致使对其出具的欠条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告孟凡彭应当对其出具的欠条这一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被告孟凡彭出具的欠条为有效证据。该欠条证明了被告孟凡彭与原告华波泵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同时,被告董兴奎的书面书证也对此予以了印证。因此,原告华波泵业公司与被告孟凡彭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该欠条应视为买卖合同的内容。被告孟凡彭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提交的被告董兴奎出具的书面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华波泵业公司与被告董兴奎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董兴奎与被告孟凡彭之间存有合作或合伙关系,该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董兴奎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凡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华波泵业有限公司支付购买潜水泵款人民币300000元。二、驳回原告山东华波泵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董兴奎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孟凡彭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及第三人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 杰审判员 张成果审判员 潘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 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