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902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郑春蓉,四川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冯雪峰,四川彰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春蓉和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我与被告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2013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未添置任何财产。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爱好不同,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6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便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了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现特向贵院起诉,请贵院依法判决: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张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和被告付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1份。被告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近1年的恋爱后登记结婚说明我们有较深的感情基础。我与原告张某某性格爱好不同,但是并不是导致夫妻感情不好的必然因素,相反性格爱好不同,夫妻双方具有互补,更有利建立夫妻感情。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6月分居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我患有疾病,在住院治疗。所以我与原告张某某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付某某为支持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被告付某某南充市身心医院诊断证明2份,出院病情证明书1份;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三、南充市嘉陵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2013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爱好不同,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6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便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张某某遂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付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付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双方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天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雷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