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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刑二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建文、徐林伟等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徐某某,金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二终字第4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江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金某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金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衢江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判决随案移送的电动自行车二辆,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建议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5)衢江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琳琳审 判 员  方金泉代理审判员  唐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