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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茅箭行非审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十堰市国土资源局与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物资公司十堰分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鄂茅箭行非审字第00017号申请执行人十堰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87号。法定代表人汪正义,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物资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路四堰巷1号。诉讼代表人绳占清,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十堰市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十国资罚字(2005)3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物资公司十堰分公司未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将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联合建房条件,与十堰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进行商品房开发,占地面积为5845.4平方米,新建建筑屋面积8637平方米。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事实。2005年11月29日,申请执行人十堰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十国资罚字(2005)3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执行人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物资公司十堰分公司:没收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物资公司十堰分公司与十堰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8637平方米的建筑物。该《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5年11月30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物资公司十堰分公司。被执行人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物资公司十堰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未履行该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十堰市国土资源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收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物资公司十堰分公司与十堰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8637平方米的建筑物。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提供的执行根据合法有效,依法已经发生强制执行效力。被执行人对执行根据所确定行政法律义务尚未履行,应负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十堰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8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十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十国资罚字(2005)3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其中该《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内容,即:没收湖北省工业建筑总���包集团物资公司十堰分公司与十堰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8637平方米的建筑物,由申请执行人十堰市国土资源局以及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绪喆审判员王爱武审判员赵世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吴金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