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三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毋伯凡与李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毋伯凡,李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三初字第35号原告毋伯凡,太原市居民。被告李莉。原告毋伯凡与被告李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毋伯凡、被告李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转让晋A×××××客运车辆的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车价15万元;车辆保险费以保单为准,由原告负担;因该车在营运中,被告未能与营运线路上的各汽车站及时结算,被告持有的票据,原告以现金兑换,之后原告取得该票据的结算权;被告在营运车辆挂靠公司交付的押金6000元,在车辆交接时,原告以现金直接给付被告。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被告上述款项。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办理交接手续,原告给付被告在车辆挂靠公司的结余款16336元,后原告在运营中发现被告在交接前已将其在挂靠公司的结余款16336元抵顶了保险费,致原告无法实际取得该款,如此被告已多收取原告的16366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均不予退还,为此,不得已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多收取的16336元立即返还原告。被告辩称,原被告所买卖的车辆,系太原至武安的专线客运车,该车挂靠于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客运三分公司,该公司本应每月与我结算一次,但公司却是三至五个月才结算一次,因而公司欠我款,我并未多收取原告16366元款项。双方于2014年10月13日到挂靠公司办理车辆交接,与公司账目已算清,原被告双方也当场将款项结清,自此,原被告之间、被告与挂靠公司之间再无关系。在交接前公司已将2万多元保险费扣掉。经审理查明,原告毋伯凡与被告李莉于2014年签订了一份关于转让太原至武安营运线的车牌号为晋A×××××客车的协议,原告依约支付了被告车款、2015年的车辆保险费2万元、沿途汽车站未结票款22656元、在挂靠公司的押金6000元,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3日办理了交接手续,交接时被告经与挂靠公司对账,拿2014年9月的未结余额16366.36元的对账单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支付了被告16366元,继而原告取得了该款的结算权。但原告在之后的运营中,发现之前被告所称的保险费已扣除不是事实,9月份的结余款在2014年10月11日被挂靠公司扣作保险费,在2013年10月13日双方办理交接手续时,该未结款仅存112.67元,而保险费原告在交接前已实际支付过被告2万元,故原告认为,被告按9月份的对账单与其结算,原告支付16336元不当,就此多次与被告沟通、催要,均未果,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16336元(实际多支付16253.33元)。诉讼中,双方调解不成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双方车辆转让协议,挂靠单位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客运三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账单、该公司的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并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营运车辆买卖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按协议履行了己方义务,而被告在2014年10月13日双方办理交接手续时,不是按当日在挂靠公司的账面未结款余额112.67元与原告结算,而是以9月份与挂靠公司的对账单显示的未结款余额16366.36元与原告结算,因而原告多支付被告16253.3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从原告手中多取得了16253.33元,没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利益,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之原则,该利益应予返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毋伯凡人民币16253.3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0元,其它诉讼费240元,共计450元(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李莉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金山审 判 员 成银富人民陪审员 高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