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焦某甲与梁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甲,梁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957号原告焦某甲,农民。被告梁某,农民。原告焦某甲与被告梁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才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焦某乙现年10周岁,一子焦朝琪现年4周岁。2013年2月4日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孩焦某乙随原告生活,男孩焦朝琪随被告生活。原告多次去探望焦朝琪,但被告制造各种障碍,原告始终未能见到,严重影响了原告与焦朝琪的父子感情。故起诉要求孩子于每周的星期六、星期日接到原告处居住。被告梁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焦某乙,一子焦朝琪(2010年8月9日出生)。2013年2月4日,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孩焦某乙随原告生活,男孩焦朝琪随被告生活。因被告拒绝原告探视焦朝琪,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书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要求将焦朝琪于每周的星期六、星期日接到其住处居住,经审理查明,婚生子焦朝琪,年龄较小,且始终随被告生活,考虑到孩子认知能力及适应能力均较弱,从有利于孩子身心××的角度,本院确定由原告每月探视焦朝琪一次,每次半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次月对焦朝琪进行探望,每月一次,每月的第一个星期日上午进行探望,被告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才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