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莲民初字第05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马燕诉被告党文、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5188号原告马燕,女,1978年2月28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吕兴强,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党文,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号。代表人郭新明,该分行行长。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军峰,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55号新时代广场6层。负责人王红,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建,男,196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马燕诉被告党文、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以下简称“人行西安分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北大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燕委托代理人吕兴强、被告党文、被告人行西安分行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军峰、被告人保北大街营业部委托代理人王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燕诉称,2010年1月8日下午5时40分许,被告党文驾驶陕AC05**号金旅牌大型客车行驶至劳动南路顺福肥牛饭店门口时,因违反交通规则将原告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党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被确认为创伤性脑出血、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左侧多发性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盆骨骨裂等伤病。遂进行了左锁骨骨折揭开复位内固定术,2011年2月9日又进行了左锁骨内锁骨钩拆除手术。该起事故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工作,需专人照顾生活起居,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护理费等。现为维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医疗费6175.23元、护理费73686.87元、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13500元、误工费45000元、伤残赔偿金十级伤残为54859.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律师费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飞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其系被告富民出租公司司机,事发时正在上班期间。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对原告的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富民出租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冯飞系其公司司机。事发后,公司也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用。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事发时也未超过投保期限。其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承保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6时50分许,被告冯飞驶陕AT61**号出租车(车主系被告富民出租公司)沿环城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辰泰酒店门前未注意观察及确保安全,不按规定停车让行,将沿此处人行横道同东向西步行的原告撞倒,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于事发当日入住西电集团医院住院治疗4天,于6月11日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脑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寰枢椎骨折、颈髓损伤等。后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入住西京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3天。诊断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及急救费共计93949.31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4497.24元,富民出租公司垫付60000元、阳光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剩余19452.07元均由被告冯飞垫付。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与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寰枢椎骨折,颈髓损伤评为九级伤残;此次外伤后创伤性脑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作性大脑水肿,评为十级伤残;致颅底骨折并脊液耳漏,评为十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4、5、7、8、9、10、11)评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3、误工期限180天;4、护理费180元。2014年6月25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出具西公交认字莲(2014B】第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陕AT61**号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为300000元,车辆损失为70000元。未购有不计免赔。肇事车辆经西安市未央区荣威汽车修理厂修理,花费维修费1240元。再查,被告冯飞系被告富民出租公司司机,事发时,其驾驶出租车辆正值上班期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该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飞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遭受的损害应当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冯飞系富民出租公司司机,系在上班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富民出租公司予以承担。本次事故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中:1、医疗费:原告此次事故共计花费医疗费4497.24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80天,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伤残等级,每天按90元计算,为16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为51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情给原告90天营养期,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为2700元;5、误工费:鉴定报告原告误工期限为180天,按照2013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853元,计算为24426.5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给予3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经鉴定为一个九级、三个十级,按照陕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12083.6元;8、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情5000元;10、其他损失1355元:该费用属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认可。但交警大队授权公证费400元与鉴定费3200元,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但该费用也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富民出租公司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未购有不计免赔,故上述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费用,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富民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富民出租公司与冯飞在此次事故中垫付的医疗费用,应由阳光保险公司扣除其公司先前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再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理赔。肇事车辆花费维修费1240元,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增益医疗费449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2292.76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西安富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维修费124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增益后续治疗费14165.79元、护理费12960元、交通费240元、误工费19541.2元、伤残赔偿金166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其他损失764元,以上合计53337.87元;四、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西安富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内支付原告王增益后续治疗费3541.45元、护理费3240元、交通费60元、误工费4885.3元、伤残赔偿金41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他损失191元、公费证400元,合计13634.47元;五、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西安富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8000元;六、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冯飞垫付的医疗费15561.66元;七、驳回原告王增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6元、鉴定费3200元,均由被告西安富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均已预交,被告富民出租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凤代理审判员  铁文静人民陪审员  马梅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贺佳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