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中法立民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与邓云彪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邓云彪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立民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云彪。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云彪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杨民初字第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外,根据《民诉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见,我国民诉法以及民诉意见多次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权规定为被告住所地的法院,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被告的利益,同时也是为了贯彻民诉法对于一般管辖,即“原告就被告”的管辖立法精神,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管辖权应该由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其次,退一步讲,本案涉及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签订地等均发生在惠州市,由申请人所在地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有利于本案的审理查明。因此,博罗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且保险事故发生地在博罗县石坝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丽蕴审判员  龚 敏审判员  刘艳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旭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