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少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暴建立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暴建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虞少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暴建立,男,199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5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李老家派出所投案,当日被行政拘留10日,同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暴建立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暴建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暴建立伙同他人经过预谋后,窜至虞城县利民镇一里九村黄某军家,采取翻墙入户的方式,欲盗窃其家中电脑,因其家中有人而未遂。2.2013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暴建立伙同他人经过预谋,窜至虞城县利民镇滨湖小区内,盗窃田某某电动三轮车内的电瓶四块。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350元。3.2013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暴建立伙同他人在虞城县利民镇滨湖小区内,盗窃王某南停放在小区内黑色现代轿车上的e路导航一个。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80元。4.2013年6、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暴建立伙同他人在虞城县利民镇三里井中学门口,盗窃陈某兴电动车上的电瓶四块。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07元。5.2013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暴建立伙同他人在虞城县利民镇南街林某某家中,盗窃其家中康师傅方便面一箱。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35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暴建立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人口基本信息、虞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通知书、证人张海根、张庆峰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兴、林某华、田某芹、王某南、黄某玲的陈述、辨认笔录、袁源电脑发票一张、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同案人杨某奇、杨某绿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暴建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暴建立系多次盗窃,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入户盗窃,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暴建立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暴建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杨 勇审判员 蒋伟生审判员 范晓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侯文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