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民初字第15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茂胜与徐林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茂胜,徐林,陈华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5101号原告张茂胜,男,1962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修立,北京市杰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林,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福东,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华,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原告张茂胜与被告徐林,第三人陈华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茂胜的委托代理人魏修立,被告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东,第三人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茂胜诉称:我与第三人陈华系朋友关系。2013年我想在十三陵租块土地,便委托陈华给帮忙寻找出租人。后陈华告诉我联系好了一块位于十三陵镇德胜口村的约40亩的土地,60年使用费共计430万元。陈华带着我看了土地,我觉得还算满意,便委托陈华与出租方联系签订合同之事。后陈华告诉我,该土地是徐林从村委会承包的土地,徐林要求在签订合同前支付50万元定金。2013年10月1日,我因没有时间去十三陵,便将50万元交给陈华,委托陈华代交定金。后陈华告诉我50万元定金已经交给徐林,并将徐林起草且已签字的《流转协议书》及徐林与村委会的荒滩承包协议书交给我,说如我同意就在《流转协议书》上签字。我仔细阅读了徐林与村委会的承包协议,发现《流转协议书》上约定的流转期限超出了承包协议的期��,要求按照实际期限签订并降低流转费,同时要求徐林必须负责由村委会在《流转协议书》上盖章认可。经陈华与徐林交涉,徐林不同意降低流转费,且要求我再支付10万元找村委会盖章的费用。我不同意徐林的无理要求,双方就流转协议未能达成一致,土地流转未成。后我委托陈华多次找徐林要求退还50万元定金,徐林拒绝退还。综上,我己经实际交付给徐林50万元定金,因双方未能就协议条款达成一致而没有签订流转协议,我不存在违约行为且无过错,徐林理应退还已收定金。徐林之举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决徐林退还我定金50万元。2.诉讼费由徐林方承担。被告徐林辩称,不同意张茂胜的诉讼请求,定金属于定约定金,张茂胜拒绝签订合同,是张茂胜违约,张茂胜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第三��陈华述称,认可起诉书的事实。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华受原告张茂胜委托与被告徐林就流转被告徐林承包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德胜口村的40亩土地一事进行了商谈,原告张茂胜按约定委托第三人陈华向被告徐林支付了定金50万元,被告徐林在《流转协议书》上签字,第三人将被告徐林签字的《流转协议书》一份交给第三人陈华,第三人陈华将《流转协议书》交给原告张茂胜后,张茂胜要求被告徐林先到发包方处盖章后其再签字,后双方就此产生争议。现张茂胜诉至本院,要求退还定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流转协议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生效。本案中,在徐林在协议书双签字后,张茂胜因对合同存在争议并未签字,双方由此产生争议,虽然张茂胜在徐林签字后支付了定金50万元,但该行为并能代表张茂胜对合同的认可,故《流转协议书》并未成立。徐林在双方并未订立合同的情况下收取张茂胜定金50万元没有依据,应当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张茂胜要求退还定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徐林提出的由于此事导致其所产生的损失一节,其可另诉解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茂胜定金五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被告徐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涛人民陪审员  刘慧勤人民陪审员  侯俊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金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