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谯民一初字第03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孙文卫与孟腾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卫,孟腾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3209号原告:孙文卫,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洪光,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16201210236601。被告:孟腾腾,女,199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岩珩,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310947879。原告孙文卫诉被告孟腾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卫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光、被告孟腾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岩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卫诉称:2014年5月26日22时,孟腾飞无证醉酒驾驶皖S×××××号“轻骑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85KM+900M处时,将在路右侧行走的原告孙文卫撞伤,孟腾飞当场死亡。此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4)第005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腾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皖S×××××号两轮摩托车所有人是孟腾飞的姐姐孟腾腾。原告受伤后,入住亳州市人民医院,后转至省立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0余万元,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轮椅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2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文卫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孙文卫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及孙文卫父母的户口本,证明原告孙文卫的基本情况及与被抚养人关系;原告是非农业户口,原告父母失去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划分。3、亳州市人民医院、省立人民医院和复旦大学附眼耳鼻喉科医院三次住院及门诊病历,证明孙文卫因此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以及诊断治疗花费情况;4、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孙文卫的伤情构成相应的伤残等级,鉴定费花费情况。5、交通费、住宿费发票一组,证明孙文卫因事故造成的交通费、住宿费支出。6、康复器械轮椅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伤致残,需有轮椅辅助。被告孟腾腾辩称:被告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仅应承担管理不善的过错责任。被告不是车辆使用人,只是车辆所有人;并且该车长期在被告父母家中存放,且早已损坏,被告对车辆使用情况毫不知情;但是被告承认有一定的管理不善责任,因此在本案中仅应承担管理不善的过错责任。另外,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孟腾腾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孟腾腾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请求按城市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告应提交其在城市有经常居住场所、有固定生活来源的证据,被扶养人失去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对证据2无异议,但被告不是事故当事人,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证据3中原告在亳州市人民医院、省立人民医院的病历无异议,对住院号为575314号病历有异议,该病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医疗费发票中0030040212号发票及省立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号为02448514号发票无异议,对0030010284号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在省立人民医院和复旦大学医院门诊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应明确是什么时间开始之后的治疗费;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票据不能证明是原告为治疗伤情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不是合法的票据,也显示不出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中,治疗费票据中复旦大学眼耳鼻喉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1423920024)是原告的预交费收据,不是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中2014年5月13日、15日的上海市出租车发票不是原告在复旦大学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亳州市出租车票据无乘坐日期及出发、到达地,证据不具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5月26日22时,孟腾飞无证醉酒驾驶皖S×××××号“轻骑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85KM+900M处时,将在路右侧行走的原告孙文卫撞伤,孟腾飞当场死亡。此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4)第005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腾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S×××××号两轮摩托车所有人是孟腾飞的姐姐孟腾腾,该车存放于孟腾腾的父母家中,孟腾飞使用车辆时,孟腾腾不知情。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孙文卫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治疗费143684.2元,支付转院救护车交通费1750元;于2014年6月21日转至安徽省立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治疗费57891.28元、交通费143.5元、治疗辅助器械轮椅款450元;原告孙文卫于2014年7月12日出院后,7月13日又到上海市复旦大学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3天,支付治疗费2410元、交通费1243元、住宿费430元;孙文卫于2014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24日期间,在汤陵社区服务中心门诊治疗6次,支付治疗费133.05元;2014年11月5日孙文卫再次入住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治疗费9849.21元。孙文卫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14日作出皖东司鉴(2015)临鉴字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文卫车祸伤及头部腹部胸部右下肢至颅脑损伤评定级伤残、脾破裂符合伤残,右下肢外伤符合级伤残;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无护理依赖。孙文卫支付鉴定检查费3380.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侵害人应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上述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如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理由的,人民法院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的依据。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4)第005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腾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文卫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确认。孟腾飞驾驶的皖S×××××号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系借用被告孟腾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孟腾飞作为直接侵权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孟腾腾辩称:摩托车在其父母家中存放,孟腾飞使用驾驶摩托车,孟腾腾并不知情。基于机动车辆的特性,其一旦上路行驶即为危险物,对周边环境特别是人的生命健康构成潜在威胁,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负有高度谨慎注意和管理义务。被告孟腾腾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疏于监督管理,使孟腾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私自酒后驾驶车辆,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孟腾腾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根据案件处理应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应以被告孟腾腾对原告孙文卫的损失承担15%为宜。此次事故造成孙文卫三处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原告的身心造成较大伤害,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经济收入情况、当事人对发生事故所应承担的责任,孙文卫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轮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孙文卫的父母及其子女未参加诉讼,故对原告孙文卫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给孙文卫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3967.74元、误工费18492.36元[63.33元/天×292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6094.2元[101.57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3136.5元、住宿费430元、残疾赔偿金152552.4元(23114元/年×20年×33%)、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检查鉴定费3380.5元、残疾辅助器械轮椅费450元,合计442853.7元。被告在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文卫赔偿金66428.05元(442853.7元×1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腾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文卫人民币计66428.05元。驳回孙文卫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孟腾腾负担265元,原告孙文卫负担4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涛人民陪审员 武志忠人民陪审员 孙远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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