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史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6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曾用名柳志伟,务工。2003年8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7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利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史某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物流中心某果品市场通道内,为了将停放在其摊位前的湘G×××××号轻型厢式货车移开,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该厢式货车,后因操作不当撞倒并碾压被害人叶某、郭某,其中被害人叶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的伤势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史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杭州果品批发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叶某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被害人叶某亲属人民币6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22接警记录单;证人许某、林某、陈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调取证据清单、证据制作说明、监控视频;发动机号、车架号拓印及照片;车辆信息;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查询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入院记录、住院病历、报告单、手术记录;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路外交通事故责任建议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和解协议复印件;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查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时因未注意操作安全,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应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