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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民一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龙虎山支行与胡会庆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2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龙虎山支行,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四海路22号。负责人林毅,行长。委托代理人祝×,男,1967年7月5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龙虎山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龙虎山支行员工。被告胡×,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龙虎山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胡×(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申请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借款190000元,分期付款期数36期。双方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期限36个月,按月归还本金,逾期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每月按剩余本金的5%收取滞纳金,并用所购汽车(车牌号:赣LH××××)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通过车行消费后,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尚欠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168457.52元,利息1201.8元(利息算至2014年12月31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规定计算直至信用卡透支金额全部还清)及滞纳金1390.13元,本息及滞纳金合计171049.45元。经原告多次上门及电话催收,被告仍不履行偿还义务。因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168457.52元,利息1201.8元(利息算至2014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信用卡透支金额全部还清)及滞纳金1390.13元,本息及滞纳金合计171049.45元;2、如果被告逾期不履行债务,依法将抵押担保的汽车拍卖、变卖用以归还原告债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购买汽车需要,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申请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分期资金金额190000元,分期付款期数36期。经被告签名确认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行分期付款业务提示》中载明:分期付款最大违约次数不能超过2次(不含2次),否则将按规定受到如下处罚: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每月按剩余本金的5%收取滞纳金(最高500元);终止该笔分期业务,提前还清欠款等内容。同日,被告胡×在《同意抵押承诺书》中签字,同意在原告处办理汽车按揭贷款并用所购车辆做抵押,车牌号为赣LH××××。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记卡一个账单期为一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买款项之日起计算;分期资金用于被告购买福特翼虎牌汽车,分期资金金额为1900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持卡人使用贷记卡卡号为625996002915××××偿还分期资金;以被告所购买的车牌号为赣LH××××的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保险费、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被告办理金穗贷记卡后,以透支方式向汽车经销商支付购车款190000元,购买了总价275800元的福特翼虎牌汽车(车牌号赣LH××××)一辆,并于2014年4月2日在交警部门办理了权证编号为36000642××××的汽车抵押登记。被告在购车后,陆续支付了部分欠款,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截至2015年3月24日,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168457.52元、利息2239.37元及滞纳金1994.98元。因催收剩余款项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未再婚申明、(2011)月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调解书、个人汽车贷款面谈笔录、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及分期付款业务提示、同意抵押承诺书、动产抵押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信用卡专项分期刷卡确认函、刷POS机单凭证、账户信息明细、订购合同、购车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批准被告的领卡申请并向其发放信用卡,被告签名确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行分期付款业务提示》的内容,自被告领用该卡之日起,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持该卡进行汽车分期消费后,却未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3月24日,尚欠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168457.52元,利息2239.37元及滞纳金1994.98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行分期付款业务提示》约定,被告的违约次数不得超过2次(不含2次),否则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借款。被告在2014年7月28日之后便未再履行还款义务,至原告起诉时违约次数已满3次,原告可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在被告未清偿全部债务情形下,原告可以依法对车牌号为赣LH××××的车辆行使抵押权。因该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用于抵押的车牌号为赣LH××××的车辆用于清偿所欠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龙虎山支行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168457.52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止的利息为2239.37元;2015年3月25日始的利息,以本金168457.5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及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止的滞纳金为1994.98元;2015年3月25日始的滞纳金,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月百分之五计算至信用卡本金全部还清为止,但滞纳金每月最高不超过500元);二、如被告胡×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胡×用于抵押的车牌号为赣LH××××的车辆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龙虎山支行欠款,不足部分由被告胡×继续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37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琴代理审判员  余丽妙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桂月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