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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郑茂功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景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景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4月19日至22日羁押于武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景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莹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无故到景泰县正路乡中交二公司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景中高速公路项目部,将该项目部电动伸缩门用石块砸坏,并将项目部门房的两块玻璃砸毁,后又无故将项目部值班人员裴某某打了一铁棍,后追打吴某某,因吴跑开未打上。经景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物品价值为4039元。事后,被告人郑某某与中交二公司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景中高速公路项目部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损失5000元。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证人孟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法,酒后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经司法行政机关社会调查评估,同意对被告人郑某某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小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安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