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奈法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凤全与杨树新解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全,杨树新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法民初字第11号原告刘凤全,男,汉族,1952年8月14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海林,内蒙古巨鼎(奈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树新,男,汉族,1956年1月20日出生,退休工人。原告刘凤全诉被告杨树新解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某、审判员段晓梅、代理审判员刘宁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林、被告杨树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全诉称,2004年6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荒山承包合同,我将承包的荒山190亩转包给被告杨树新经营使用,使用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28年1月1日终止,承包期限内必须年年治理种树、种草绿化覆盖达到100%。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树新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而是在2014年10月份私自将承包地内树木全部截伐,粗树变卖,细树埋掉,为此经森林公安已处罚,由于被告杨树新违约,为此起诉被告杨树新要求解除2004年6月1日双方签订的承包荒山合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树新辩称,我与刘凤全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属实,该合同经过某某乡某某某某村民代表的签字同意,又有村委会认可,我属于合法转包。刘凤全不应解除与我签订的荒山转包合同,对于2014年10月私自砍伐树木一事,我不是直接责任者,因为我在2014年8月12日已将该荒山转包给王某甲,王某甲砍伐的树木,但是作为转包人,我可以保证王某甲采取补救措施,补栽树木尽快恢复植被,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刘凤全出示了以下证据:1、1998年1月1日刘凤全与某某某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北荒山承包合同书,证明刘凤全承包了某某某某某村沙荒地5625亩,包括涉案的139.5亩,合同内土地用途为封山育林。2、2004年6月1日刘凤全与杨树新签订的承包荒山合同书,证明刘凤全将从某某某某某村承包沙荒地中的部分土地转包给杨树新,明确约定了土地的用途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只允许种树种草,绿化覆盖率达100%,合同期满后方可作出合理化的处理,在合同期满前任何一方不得私自毁损树木及绿色植被。被告杨树新质证认为属实,无异议。3、奈曼旗森林公安林业行政案件王某甲、王某乙滥伐林木案的卷宗材料,包括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及gps现场测点图、荒山坐标图,现场照片8张、证明王某甲、王某乙为建废品回收站将涉案土地上的树木推倒、植被毁损及土地四至边界面积等情况。被告杨树新质证认为属实,无异议。4、奈曼旗森林公安林业行政案件王某甲、王某乙滥伐林木案的卷宗材料,包括奈曼旗森林公安局对贺某某、刘凤全、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杨树新、齐某某、徐某、王某丙、田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询问笔录,部分村民的证明材料,拟证明涉案土地内的植被树木被毁损的情况、毁损原因以及经过。被告杨树新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内容不清楚,对gps测量的土地面积139.5亩、gps勘察现场测点图无异议,对照片也无异议。被告杨树新出示了以下证据:5、2014年8月12日荒山转让合同,证明杨树新将争议地转包给王某甲,王某甲毁坏林木。原告刘凤全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成为被告拒绝解除合同的理由。6、本院依法出示了2015年3月23日的现场勘验笔录、勘验图及照片,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对1、2、3、5、6号证据,由于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4号证据,原、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文本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中贺某某、张某某、齐某某、徐某、王某丙、田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陈述内容予以采信,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刘凤全、王某甲、杨树新、王王某乙的笔录中与上述诸人的陈述不相一致的部分不予采信,对其余陈述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日,原告刘凤全与被告杨树新签订承包荒山合同,将其从某某某某某村承包的190亩沙荒地转包给杨树新,承包期限2004年1月1日至2028年1月1日止共计25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杨树新在承包期限内必须年年治理种树、种草绿化覆盖达到100%,如在承包期限内封护不好,造成沙化,刘凤全有权终止合同。双方同时约定在合同25年期满时,荒山内的地着物,成材树经批准可以放掉,未成材的树木经双方协商,可以作价归刘凤全,其他的灌树木、柴草等植被一律不准破坏和毁掉。被告杨树新在与原告签订承包荒山合同后,实际承包经营了其中的约140亩土地。2014年8月12日,杨树新与案外人王某甲签订荒山转让合同,将该140亩土地转包给王某甲。2014年9月5日晚,为了建废品回收站占地,王某甲与王某乙(某某某某某村主任)安排人将该140亩土地内的53.5亩树木全部推掉,同时毁损了地面部分植被。本院认为,原告刘凤全与被告杨树新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目的十分明确,就是为了更好的治理承包的沙荒地,土地的用途是封山育林、种树种草。该荒山承包合同不但约定了土地的用途和双方的权利义务,还约定了终止合同的条件,即杨树新如在承包期限内封护不好,造成沙化,刘凤全有权终止合同。双方同时约定在合同25年期满时,荒山内的地着物,成材树经批准可以放掉,未成材的树木经双方协商,可以作价归刘凤全,其他的灌树木、柴草等植被一律不准破坏和毁掉。杨树新在承包后将承包地又转包给案外人王某甲,但对土地的用途未作明确约定,以致使新的承包人改变了土地用途,毁损了地上的树木和植被。被告杨树新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亦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经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刘凤全主张解除与杨树新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刘凤全与被告杨树新在2004年6月1日签订的承包荒山合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树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占林审 判 员 段晓梅代理审判员 刘宁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晓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