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民初字第4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海波与张友德、魏平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波,张友德,魏平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4267号原告张海波。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友德。被告魏平智。原告张海波诉被告张友德、魏平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波的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友德、魏平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波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张友德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2013年3月19日还款,月利率2%,逾期则支付违约金,若诉至法院,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由被告负担,由被告魏平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1200元(自2013年2月20日计算至同年3月19日)、违约金19200元(自2013年3月20日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张友德、魏平智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张友德经被告魏平智、案外人梁洪明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6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为2013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19日,月息2‰,若被告逾期不还款,则每日按借款额的1%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等费用;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二年。同日,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张友德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持被告张友德出具的借条、收到条向其追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友德应按时返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条上载明的“2‰”系笔误,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法确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被告魏平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友德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友德返还原告张海波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120元(60000元×2‰)、违约金(本金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3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魏平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友德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李美欣人民陪审员 贾河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