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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一终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曾祥凤与杨孝发、李志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祥凤,杨孝发,李志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一终字第7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祥凤,女,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孝发(曾用名杨宏进),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平,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4、5楼。负责人石合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祥凤因与被上诉人杨孝发、李志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一(二)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3年6月13日9时52分,被告杨孝发驾驶属李志平所有的贵AW25**号小型客车从铁桥方向往交际处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盐务街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曾祥凤驾驶的无牌二轮电瓶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为其他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两车受损及曾祥凤受伤。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孝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当事人杨孝发负主要责任;曾祥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曾祥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曾祥凤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足第五跖骨近端骨折,其并未住院。事故发生当天,被告杨孝发垫付了1000元的医疗费。后原告根据医嘱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8月13日、10月17日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并产生了医疗费共计369元。另查明,被告李志平已在被告平安公司处为贵AW25**号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保险的期限从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事故发生时,该被保险车辆正属于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赔偿的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查明,2013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43786元、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224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诉请: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0元、康复费1000元、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共计20800元;2、精神损害费2000元,并当面赔礼道歉;3、保险公司立即履行自己应承担的赔偿义务;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被告杨孝发作为贵AW25**号车辆的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而被告曾祥凤驾驶非机动车行驶时,其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57条之规定,双方应依法负本次事故的主要和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于法有据,应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65条第1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杨孝发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应在交强险范围外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双方在本事故中的责任和过错程度,故由被告杨孝发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之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而原告曾祥凤也应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志平虽然是涉案车辆的车主,但其在将该车出借给杨孝发时,该车辆是安全的,并且已购买了交强险,且也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四种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故李志平不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平安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其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对于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受害人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000元,因其举证的医疗费发票金额共计为369元,故医疗费应为369元;2、误工费,原告受伤后虽并未住院也未提交误工证明,但其受伤骨折后不能工作,且医院也医嘱其须注意休息,加之其按医嘱进行四次复查造成误工实属必然,且被告也认可原告复查造成误工4天,故按照2013年度贵州的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4天,即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86.5元(即43786÷12月÷30天×4天);3、对于原告诉请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000元,因没有提供其在休息期间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对此不予支持;4、交通费200元,因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和复查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应予以支持;5、康复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明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6、电动车维修费,原告并未提供修理费票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费2000元,原告所受损伤并未构成伤残,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杨孝发应当赔偿给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55.5元,因该笔费用并未超出被告平安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故应由平安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第65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1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第2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一次性赔偿给曾祥凤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55.5元;二、驳回曾祥凤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元,由原告曾祥凤承担160元,被告杨孝发承担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上述判决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判宣判后,上诉人曾祥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仅支持上诉人四天误工费及未支持营养费、护理费与事实不符,应根据鉴定结果支持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孝发、李志平及平安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贵阳医学院《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600元的鉴定发票,拟证明该次事故导致我受伤,休息期约为90日、营养期约为90日,护理期约为90日,故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述期间相应损失,鉴定费被上诉人也应承担。被上诉人平安公司希望法院对该份证据依法认定。二审还查明,此次事故造成上诉人受伤休息期为90日。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疗报告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和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以及车辆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骨折,根据生活常理,骨折受伤后确实影响其工作,医院也医嘱其须注意休息,加之上诉人提交的贵阳医学院《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亦载明“曾祥凤左足第5跖骨骨折,休息期约为90日”,故本院结合该案实际情况认定误工期为90天,按照2013年度贵州的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即上诉人的误工费应为10946.50元(即43786÷12月÷30日×90日)。对于上诉人诉请护理费、营养费,因上诉人没有提供其在休息期间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600元的鉴定费,因该鉴定费是鉴定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对原判认定的医疗费369元、交通费2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此次事故造成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2115.5元。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志平虽然是涉案车辆的车主,但其在将该车出借给杨孝发时,该车经车检为合格的,并且已购买了交强险,且也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四种情形,故李志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杨孝发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其在驾驶车辆时存在过错,故杨孝发应当赔偿给上诉人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115.5元,而平安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其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且该笔费用并未超出平安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故应由平安公司直接赔付给上诉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上诉有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一(二)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一(二)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一次性赔偿给曾祥凤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11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国智代理审判员  符黎音代理审判员  王书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