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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孟庆云与日照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云,日照中联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664号原告:孟庆云,男。委托代理人:朱先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阎庄镇。法定代表人:孙建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星群,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任祥彬,该公司员工。原告孟庆云与被告日照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亮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云的委托代理人朱先涛,被告日照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星群、任祥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云诉称:2005年4月份,原告招聘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后勤。2015年1月28日,被告单位人力资源经理口头通知原告因原告年龄较大,解除双方的劳动的合同。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合同。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5年4月份至2015年1月份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的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的单倍工资7440元;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336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因未参加失业保险造成的失业保险金损失20400元;被告给原告办理2005年4月份至2015年1月份的社会保险并补交社会保险费。被告日照中联水泥有限公司辩称: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关系终止,至2011年1月12日,原告即已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因此在2011年1月之后原、被告之间已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应为劳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2005年4月至2015年1月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原告对2008年2月至2009年所发的工资从未提出异议,至今已长达六年之久。原告如果认为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应得到单倍工资,原告应在2010年1月份之前主张权利,现原告的该项仲裁请求明显超过时效。原告出生于1951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28日已年满64周岁,被告要求其退出工作岗位合理合法,不属于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不存在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赔偿问题;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孟庆云系莒县阎庄镇贾马官庄村村民,被告日照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莒县阎庄镇。2005年4月份,原告到日照市港源水泥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综合部;2007年12月20日,日照市港源水泥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日照中联水泥有限公司。2015年1月28日,被告要求原告退出工作岗位,后原告未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3月5日,原告就相关争议向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一年的月均工资为1593.25元,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工作证、企业信息、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此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是劳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该两规定对超过退休年龄能够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工单位的之间的关系作出的规定,但在本案中应考虑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及原告为农民工身份等特殊情形。《最高人民法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工伤认定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因此在本案中,即使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原告、被告均具有合法主体资格,原告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受被告劳动管理和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其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原告持有被告发给的工资卡、工作证,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和条件,应确认在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原告与被告之间依然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在2005年4月至2015年1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用人单位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支付的二倍工资,是基于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非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给付,因此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合同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未出现被告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单方作出解除劳动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经济补偿金的2倍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31865元(1593.25元/年×10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条规定明确载明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因未办理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需要以社会保险无法补办为前提,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社会保险无法补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金损失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办理社会保险及补交保险费并非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孟庆云与被告日照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在2005年4月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日照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孟庆云赔偿金31865元;三、驳回原告孟庆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日照中联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亮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秀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