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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周某鸿、李某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524号原告刘某,男,现年33岁,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华坪县。委托代理人宋更生,男,现年49岁,回族,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被告周某鸿,男,现年32岁,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公务员,住华坪县。被告李某权,男,现年32岁,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华坪县龙洞茶花村煤矿职工,住华坪县。上列当事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5年4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更生、被告周某鸿、李某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被告周某鸿于2013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为三个月,被告李某权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归还。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60000元,合计16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某鸿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在借款后其已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28000元。愿意归还借款,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现其经济困难,可分期归还借款,同时无需被告李某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权辩称:借款到期后,其担保责任已经终止,在担保期内其已履行担保义务。且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周某鸿商定延期事宜其并不知情,其只在借款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周某鸿具备还款能力,因此,不应由其承担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刘某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原件、银行转款凭证原件、被告周某鸿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周某鸿于2013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李某权作为担保人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鸿于2013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为三个月,并出具借条。被告李某权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此外,双方口头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为5%。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某鸿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亦未直接向被告李某权主张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因此诉讼来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周某鸿主张于2015年2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先后支付利息28000元。原告刘某认可被告周某鸿于2015年2月归还其借款本金10000元,先后支付利息13000元。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3%计收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鸿双方自愿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周某鸿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周某鸿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周某鸿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13000元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被告周某鸿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已支付部分应予扣除。被告李某权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周某鸿出具的借条上签字确认,应当认定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但三方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权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被告李某权主张已超过保证期限,原告刘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该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李某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李某权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3%计息过高,可按照人民银行确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原告主张借款计息期限为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合计20个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借款时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5.6%,本院对于利息部分认定如下: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利息为33600元(100000元5.6%÷12418个月),2015年3月至4月利息为3360元(90000元5.6%÷1242个月),利息合计369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某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3960元,合计11396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周某鸿负担1250元,原告刘某负担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云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骆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