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福玲与刘鐥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玲,刘鐥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刘福玲。被告刘鐥绩。原告刘福玲与被告刘鐥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东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叔侄关系。2013年1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元,被告写欠条给原告收执,并保证于2014年4月3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催还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堂叔侄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立写欠条交由原告收执,载明:兹欠到刘福玲现金8000元。定于2014年4月3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清偿。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欠条在案为凭,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借期届满后拖欠未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鐥绩归还原告刘福玲借款8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刘鐥绩负担。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东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温秋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