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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原告苗某某、苑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苑某某,韩某某,张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民初字第208号原告苗某某,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金盾金属门窗有限公司经理,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阳光花园48号楼4单元402室。原告苑某某,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阳光花园7号楼3单元602室。被告韩某某,,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街道龙南一社区155组7号楼2单元501室。被告张某某,,女,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街道龙南一社区155组7号楼2单元501室。本院在审理原告苗某某、苑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提供二被告的送达地址为被告的原居住地,但法院未在此地址找到被告本人,原告又不能提供二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致使案件无法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苗某某、苑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800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XX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