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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浚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存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存明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浚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存明,男,1966年6月4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经浚县公安局决定,2013年12月1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经浚县公安局决定,2014年12月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1月1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经本院决定,2015年3月1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存明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郭存明在善堂镇医药公司东边后院的厂房内生产加工腐竹,期间郭存明明知甲醛次硫酸氢钠系国家禁止添加的非食用物质,仍在生产腐竹的过程中添加使用。2013年10月23日,浚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郭存明的腐竹加工厂对其生产的腐竹成品进行抽样送检,经商丘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测中心鉴定,在郭存明生产的腐竹成品中检验出甲醛次硫酸氢钠成分。经鉴定,所查获的腐竹共计1932.5公斤,价值人民币27055元。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郭存明到浚县公安局投案。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存明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存明明知甲醛次硫酸氢钠系国家禁止添加的非食用物质,仍在生产腐竹过程中添加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存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郭存明在明知甲醛次硫酸氢钠系国家禁止添加的非食品原料的情况下,仍在生产腐竹的过程中添加使用。2013年10月23日,浚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其生产的腐竹成品进行抽样送检,经商丘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测中心鉴定,在郭存明生产的腐竹成品中检验出甲醛次硫酸氢钠成分。经鉴定,所查获的腐竹共计1932.5公斤,价值人民币27055元。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郭存明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存明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户籍证明,质量检验报告与物价鉴定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存明明知甲醛次硫酸氢钠是国家禁止添加的非食品材料,仍在其生产腐竹过程中予以添加使用,生产有毒、有害腐竹1932.5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2705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存明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郭存明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存明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郭存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及相关活动。(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付晨熙审 判 员  高建明代理审判员  苗俊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亚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