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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佐政与被告高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佐政,高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614号原告李佐政。被告高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原告李佐政与被告高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荣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佐政、被告高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丽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高冰驾驶甘C-A19**号小型客车,沿S2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49KM+330M处,与原告驾驶的甘C-009**号小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维修车辆共计花费8026元。因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故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0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冰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无异议。对原告的车辆维修损失鉴定我不在场,保险公司作了专业的鉴定,具体的赔付依保险公司的鉴定为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属实,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事的发生在保险期间,愿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赔付。我公司的定损金额3432.6元,原告修理费用过高,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20时许,被告高冰驾驶甘C-A19**号小型客车,沿S2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49KM+330M处,与原告驾驶的甘C-009**号小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3日,永昌县公安局河西堡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佐政无责任。后原告维修车辆共计花费8026元。另查明,被告高冰驾驶甘C-A1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300000元责任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维修车辆的清单及发票、永昌县公安局河西堡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佐政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其所发生车辆维修费用,被告高冰应予赔偿。被告高冰驾驶甘C-A1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的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虽对原告受损的车辆进行了定损,但原告对定损的价格未签字认可,且定损的价格不足以弥补原告车辆受损的实际维修费用,故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佐政的车辆维修费8026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高冰不承担赔付的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高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的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荣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雪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