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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付×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男,28岁(1987年2月16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付×酒后驾驶黑色“捷达”牌小轿车行驶至本市通州区觅西路京沈高速西集出口南时,与吴振强(男,46岁)驾驶的“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被告人付×受伤;经抽血检测,被告人付×体内酒精含量为148.4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付×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付×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被查获。同时认为被告人付×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