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广西龙和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辽宇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西龙和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辽宇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赐宝贸易有限公司,韦爱莲,莫盛军,韦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355号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文勇,该银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韦丽利,女,住柳州市,该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玉柳,男,住柳州市,该银行员工。被告广西龙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韦爱莲。被告柳州市辽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莫盛军。被告柳州市赐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韦浏。被告韦爱莲,女,住广西融安县。被告莫盛军,男,住广西象州县。被告韦浏,男,住柳州市。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广西龙和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辽宇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赐宝贸易有限公司、韦爱莲、莫盛军、韦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念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丽利、刘玉柳,被告韦爱莲并作为广西龙和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辽宇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赐宝贸易有限公司、莫盛军、韦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广西龙和贸易有限公司,以购买电线电缆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该借款由被告广西龙和贸易有限公司、���州市辽宇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赐宝贸易有限公司三家公司联保方式办理借款,同时由被告广西龙和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韦爱莲、被告柳州市辽宇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莫盛军、被告柳州市赐宝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韦浏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经调查审核于2015年1月20日与被告广西龙和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某某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9日止,同时与被告柳州市辽宇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赐宝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某某号《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韦爱莲、莫盛军、韦浏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某某-1号《保证担保合同》,并且原告还与被告广西龙和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辽宇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赐宝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2014年协字第某某号《联保贷款协议书》,同时柳州市辽宇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赐宝贸易有限公司还向原告作出《联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广西龙和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并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和被告广西龙和贸易有限公司的提款计划、提款申请、支付委托书由原告将所借的贷款支付到被告广西龙和贸易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被告取得贷款后,基本上能依约还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归还到期的借款本息,己构成了合同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广西龙和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1万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11499.65元,本息合计1721499.6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02月04日,以后产生的利息依借款合同计至借款结清为止);2、被告柳州市辽宇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赐宝贸易有限公司、韦爱莲、莫盛军、韦浏对本案被告广西龙和贸易有限公司所欠的债务承��连带清偿责任;3、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被告广西龙和贸易有限公司、韦爱莲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龙和)一份;2、表格式借款申请书一份(龙和),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广西龙和贸易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3、贷款发放通知书、借款借据(龙和)各一份,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龙和)一份,证明该笔贷款的真实性;5、保证担保合同(辽宇、赐宝)一份;6、保证担保合同(韦爱莲、莫盛军、韦浏)一份,证据5-6共同证明被告柳州市辽宇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赐宝贸易有限公司、韦爱莲、莫盛军、韦浏对被告���西龙和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被告柳州市辽宇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赐宝贸易有限公司、韦爱莲、莫盛军、韦浏对本案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7、联保协议书一份;8、联保承诺书一份,证据7-8共同证明被告广西龙和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辽宇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赐宝贸易有限公司互为联保的事实;9、提款申请书一份;10、支付委托书一份;11、提款计划表一份;12、柳州市龙和贸易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13、转账支票、进账单一份,证据9-13共同证明被告使用借款的事实;14、柳州市龙和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15、柳州市龙和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16、电脑咨询单(龙和)一份;17、柳州市龙和贸易有限公司章程一��;18、韦爱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9、韦爱莲资产证明一份,证据14-19共同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0、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广西龙和贸易有限公司归还部分本息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认可贷款的事实;21、欠贷款本息凭证一份,证明截止至2015年2月4日被告欠本息的金额。被告广西龙和贸易有限公司、韦爱莲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柳州市辽宇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赐宝贸易有限公司、莫盛军、韦浏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四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1、截止2015年2月4日,被告广西龙和贸易有限公司已经归还借款本金29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71万元;2、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包含利息、罚息、复利,以上利息计至2015年2月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借款合同计至借款结清为止。本院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联保贷款协议书》、《联保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广西龙和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10000元,支付利息11499.65元(包含利息、罚息、复利,以上利息计至2015年2月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借款合同计至借款结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柳州市辽宇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赐宝贸易有限公司、韦爱莲、莫盛军、韦浏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柳州市辽宇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赐宝贸易有限公司、韦爱莲、莫盛军、韦浏对被告广西龙和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柳州市柳州市辽宇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赐宝贸易有限公司、韦爱莲、莫盛军、韦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广西龙和贸易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龙和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710000元,利息11499.65元(包含利息、罚息、复利,以上利息计至2015年2月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柳州市辽宇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赐宝贸易有限公司、韦爱莲、莫盛军、韦浏对被告广西龙和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柳州市辽宇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赐宝贸易有限公司、韦爱莲、莫盛军、韦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龙和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0293元,减半收取1014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14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龙和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辽宇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赐宝贸易有限公司、韦爱莲、莫盛军、韦浏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季念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慧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