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舒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473号原告:舒某甲,男,1973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罗会强,六安市裕安区韩摆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女,1974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XX,六安市裕安区苏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舒某甲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后,由代理审判员代红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甲及其代理人罗会强、被告朱某及其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舒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2、为被告治病筹借的3万元共同债务不要求被告共同承担;3、诉讼费由原告自愿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认为与原告有夫妻感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原告问话笔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离婚。被告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没有异议,认为证据3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问话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存疑。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低保证,证明被告生活困难;2、××证,证明被告有××,且监护人是原告,原告应履行监护职责。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家庭经济困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监护人是谁并不影响离婚。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证据1-2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是原告单方面的问答陈述,不能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且被告提出质疑,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舒某乙,现年16岁。现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相识多年并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又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家庭稳定、社会和谐,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舒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舒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红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婧附:法律文书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