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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邱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初字第001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16日被本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张佳庆(已判刑)于2014年3月25日23时许,至启东市吕四港镇快乐网吧上网时,与苏某发生争执。期间,苏某打电话叫来姜某等人,双方互殴,后被他人劝开。张佳庆被打后不服,打电话告知张雷(另案处理)其被打并请张雷来现场。张雷接电话后纠集被告人邱某及朱崧华(已判刑)等数人分乘两辆轿车至启东市吕四港镇快乐网吧门口与张佳庆会合。后上述人员寻找并欲殴打对方。3月26日凌晨,被告人邱某及张佳庆、朱崧华等人驾车寻找至吕四宾馆附近时,获悉对方在前方车辆上,即追击至启东市吕四港镇俊杰网吧附近路口,上前殴打下车的被害人苏某、杨某、姜某,其中被告人邱某持砍刀砍打被害人杨某,张佳庆、朱崧华等人对被害人杨某拳打脚踢,后被告人邱某持砍刀追击被害人苏某,张佳庆、朱崧华等人追击并用路边捡拾的砖头砸扔被害人苏某。被告人邱某等人未能追到苏某后返回,将被害人杨某拉进张佳庆、朱崧华等人乘坐的车内,被告人邱某乘坐另一辆轿车尾随其后,中途跟丢后先行离开。张佳庆等人驾车行驶至偏僻地段,拖杨某下车并拳打脚踢。为防止被害人杨某报案,张佳庆索取杨某手机,坐上车后将该部苹果手机扔出车窗致屏幕破碎,后逃离现场。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左颧部皮肤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杨某右肩部、背部多处皮下出血、胸背部表皮擦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被损坏的手机屏幕价值人民币159元。被告人邱某于2015年2月26日至启东市公安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共同作案人张佳庆、朱崧华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苏某、杨某、姜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施某、沈某、姚某等人的证言笔录、部分辨认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调取的路面监控视频资料、手机通话记录,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对涉案手机屏幕的价格鉴证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邱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为泄私愤,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邱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邱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邱某减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丽丽审 判 员  黄 生人民陪审员  朱伯平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凤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