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姚军花与胡宪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XX,胡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7号原告姚XX,女,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五台县沟南乡沟南村人,农民,住本村。被告胡甲某,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五台县沟南乡官庄村人,农民,住本村。原告姚XX与被告胡甲某离婚一案,本院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一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XX诉称,我们婚后感情一般,后来我发现被告又了外遇,但我一忍再忍,谁知被告仍然如此,很让我失望,更为严重的是,被告今年来对母亲不管不问,根本不尽丈夫的义务,现我们已分居3年,给原告带来极大痛苦,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坚决离婚,孩子随我生活,被告支付抚育费。被告胡甲某辩称我与原告关系一直很好,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因我常年在外打工,回家少,但也将挣下钱交给原告7千元,并回过十几次家,请法院多做工作能使我们团圆,如果离婚孩子随我生活,我不要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5月认识,于2009年腊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12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订婚时原告收受被告彩礼款28800元,一条金项链(价3800元)买手饰现金6000元。结婚时原告娘家陪嫁物有一台32吋液晶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饮水机,四套被褥。(除一套被褥外,其余都在被告家里存放)。婚后于2009年12月11日生有一女,起名叫胡乙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无共同财产,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常因琐事而发生矛盾,由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双方互相接触少,原告又怀疑被告有外遇,因此矛盾不断升级,原告于2014年8月离开男方家中,回到娘家。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被告常年在外感情逐步恶化,现双方已彻底分居,不能沟通,双方和好无望,感情彻底破裂,应准许双方离婚,根据实际情况孩子随原告生活委托,审理中原告表示不用让被告出抚养费,陪嫁物留给被告依法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志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姚XX与被告胡甲某离婚。二、孩子胡乙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三、原告娘家陪嫁物一台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三套被褥。由被告承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忠伟审判员 郭俊山审判员 白美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秋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