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犍为民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四川华龙航运有限公司与段斌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华龙航运有限公司,段斌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犍为民初字第1617号原告:四川华龙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滨江路588号,组织机构代码:20735110-7.法定代表人:李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杜林,四川海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斌,男,生于1986年3月20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朱骥,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华龙航运有限公司诉被告段斌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华龙航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华、委托代理人罗杜林,被告段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华龙航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合法的航运公司,段永贵是被告之父。2009年1月9日,原告与段永贵签订《渡口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段永贵承包甲方所属的新民渡口的经营权,期限为10年,承包费共计40万元,保证金30万元,合计70万元。段永贵必须在2009年1月20日前一次性交纳,保证金在承包结束时一次性退还。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四艘船供段永贵经营使用,段永贵“必须保证每年除锈上漆一次,以利年检适航。由此而产生的修理费用由乙方负担。”合同还约定了段永贵应当依法经营,不得违章、蛮干、瞎指挥。任何一方违约,应按承包费2倍总额捌拾万元的标准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善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段永贵却全面违约:第一,保证金只交了20万元;第二,多次违章经营,冒险蛮干,瞎指挥,不服从管理,受到行政主管部门的多次处罚而仍然拒不改正,甚至发展到与原告管理人员对抗的程度,严重影响我公司声誉,危及旅客生命财产安全;第三,被告掠夺性经营,且显失公平。原告协调物价部门调高渡运票价,由1元调整为2元,被告不但不向原告交纳一定的管理费用,并掠夺性经营,原告几年来不得不自己掏钱来对段永贵经营的船舶上漆换机器维修,段永贵违约不除锈上漆,导致渡船锈蚀破烂,大幅度增加原告大修成本。2012年至2013年大修费用高达228405.7元,该费用远远超过段永贵所交纳的承包费用。段永贵的违约行为,非但导致原告将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并从中获取一定收益的合同目的完全无法实现,更使得原告增加了巨大经济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风险。按照法律规定,该《渡口承包合同》理当解除。原告的这一系列连续违约行为,极其严重,按照约定,原告要求其承担80万元的违约金。考虑到本合同原告已经实际经营近5年,以及段永贵对原告声誉造成的伤害,该违约金的数额也是非常合理的。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费用,其实际受益人是被告自己,段永贵理当支付给原告。在实际经营过程中,被告段斌是实际上的经营者和管理者,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书也由被告签收。在原告提起诉讼的过程中,合同相对人段永贵死亡,鉴于合同主体消灭,且该合同主体具有特定性和不可继承性,该《渡口承包合同》理当解除,段永贵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在其遗产范围内承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父段永贵20**年1月9日所签的《渡口承包合同》;2、被告在其父段永贵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违约金80万元;3、被告在其父段永贵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船舶除锈上漆,换机器费用137361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经营所得,按每月2万元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原告。被告段斌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求处理的是合同关系,与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同,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原告应该另案起诉。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违反渡口承包合同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交的合同不是完整的,其后双方还达成了补充协议,将保证金变为了20万元,原告也出具了收条,被告没有违约。对原告支付的船舶修理费用没有异议,但按合同约定,年检除锈上漆的费用由被告负责,保证特检的费用应该由原告负责,因此,原告支付的该笔费用本应由原告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违约。被告经营的四艘船均取得了适航证书,应该通过年检的船只是通过了的,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对船只进行了保养,不存在违约。处罚决定书只能证明被告在实际经营,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是合法经营,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违约金请求调整为20万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9日,被告之父段永贵与犍为华龙航运有限公司(2014年5月8日,更名为四川华龙航运有限公司)签订渡口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甲方(即犍为华龙航运有限公司)所属的新民渡口发包给乙方(即段永贵)经营,承包期限为10年,从2009年1月5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承包费共计40万元,保证金为30万元。甲方提供四艘适航的船只供乙方经营使用。乙方必须保证每年除锈上漆一次,以利年检适航,由此而产生的修理费由乙方承担。为保证船只特检,对船只进行维修所产生的修理费由甲方承担。甲方有权对乙方经营和安全实行监督,乙方应依法经营,自觉接受甲方监督,严格执行安全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不得违章、蛮干、瞎指挥。任何一方违约,应按承包费2倍总额八十万元的标准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2009年1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保证金变更为20万元。2009年1月20日,犍为华龙航运有限公司收到段永贵交纳的承包费40万元、保证金20万元,并向段永贵出具了收条2张。川犍客0002号船分别于2012年6月15日、2013年5月6日进行了特别定期检验;川犍客0010号船分别于2012年10月26日、2013年10月15日进行了特别定期检验;川犍客0026号船于2013年9月3日进行了换证检验(特别检验);川犍客驳0106号船分别于2012年5月30日、2013年12月10日进行了特别定期检验。犍为华龙航运有限公司支付了因特检产生的费用。段永贵在经营期间,因超载、水手未穿戴救生衣、未携带船检证书及船员证书航行等原因,受到四川省犍为县地方海事处海事行政处罚。另查明,段永贵于2014年11月8日因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母亲李秀清、儿子段斌(即本案被告),在李秀清、刘乐君(段永贵前妻)诉段斌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李秀清表示放弃对段永贵遗产的继承。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本院予以采信的渡口承包合同、乐山市犍为桂华造船厂工程项目结算表、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票据、双方于2009年1月19日和2009年7月15日签订的渡口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收条,川犍客驳0106号船、川犍客0026号船、川犍客0010号船、川犍客0002号船的船舶适航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解协议、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一、该渡口承包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段永贵签订的《渡口承包合同》,因段永贵死亡,自段永贵死亡之日,该合同即处于解除状态,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解除该合同,已无必要,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二、针对段永贵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原告认为段永贵违约的理由有三:一是未足额支付保证金;二是多次违章,不服从管理;三是原告对其提供给段永贵经营的船舶进行了维修,并为段永贵垫付了对船舶进行除锈上漆及其他维修费用。针对原告的第一个理由,因被告方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渡口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将保证金变为了20万元,且原告出具了收条,在庭审中,原告也承认这一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认为段永贵未足额支付保证金构成违约的理由不成立。针对段永贵在经营中因违章受到犍为县地方海事处处罚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段永贵在违章后受到了海事处的处罚,且向海事处交纳了罚款,犍为华龙航运有限公司并未因该违章行为而支出任何费用,且犍为华龙航运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也对段永贵的生产和经营有监督义务,故本院认为,违章不构成对合同的违约。针对原告对其提供给段永贵经营的船舶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对船舶进行除锈上漆及其他维修费用,段永贵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特检费用应由犍为华龙航运有限公司负担,而对船舶进行除锈上漆属于特检的一个项目,在对船舶进行特检时,特检费用包含了对船舶进行除锈上漆的费用,犍为华龙航运有限公司对船舶进行维修及支付特检时产生的除锈上漆费用,实际上是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而不是在为段永贵垫付费用,故原告认为自己支付特检时产生的对船舶进行除锈上漆费用构成段永贵违约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段永贵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被告段斌在段永贵遗产范围内支付8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除锈上漆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段永贵必须保证对犍为华龙航运有限公司提供的船舶每年进行除锈上漆一次,以利年检适航,由此而产生的费用由段永贵负担。为保证船只特检,而对船只进行维修所产生的修理费由犍为华龙航运有限公司负担。在原告提交的船舶维修清单中,因川犍客驳0106号船、川犍客0010号船、川犍客0002号船及川犍客0026号船均属于特检,按合同约定,特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而特检费用中包含了为船舶进行除锈上漆的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川犍客驳0106号船、川犍客0010号船、川犍客0002号船及川犍客0026号船除锈上漆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对于原告在庭审中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即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经营所得按每月2万元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段斌返还不当得利,而该笔费用产生于段永贵死亡之后,系因段斌个人原因产生的债务,与本案审理的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当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华龙航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173元,由原告四川华龙航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明宏审判员 李晓霞审判员 舒 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丽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