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罗商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罗庄农信社与杨海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海丰,张海红,周军锋,韩国强,谢振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商初字第1750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毛晓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殷昭鑫。被告杨海丰。被告张海红。被告周军锋。被告韩国强。被告谢振峰。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海丰、张海红,周军锋、韩国强、谢振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殷昭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丰、张海红,周军锋、韩国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被告谢振峰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杨海丰于2010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10月30日,用途借新还旧,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并由被告周军锋、韩国强、谢振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张海红与被告杨海丰系夫妻关系,签订《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杨海丰、张海红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军锋、韩国强、谢振峰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9999元及利息。被告杨海丰、张海红,周军锋、韩国强、谢振峰均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付庄镇南分社(以下简称罗庄农联社付庄镇南分社)与被告杨海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杨海丰向罗庄农联社付庄镇南分社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用途为债务落实。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日,罗庄农联社付庄镇南分社与被告周军锋、韩国强、谢振峰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周军锋、韩国强、谢振峰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杨海丰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罗庄农联社付庄镇南分社与被告杨海丰签订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杨海丰,借款金额为壹拾玖万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10.6566‰。被告张海红向罗庄农联社付庄镇南分社出具了《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载明张海红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对该借款190000元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合同、承诺书签订、出具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190000元给被告杨海丰,贷款到期后,被告杨海丰、张海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军锋、韩国强、谢振峰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2012年3月9日,原告向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开发区派出所控告借款人杨海丰与担保人周军锋、韩国强、谢振峰涉嫌骗取贷款,经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开发区派出所受理初查后,于2013年8月7日出具证明,以借款人杨海丰和担保人周军锋、韩国强、谢振峰未涉及犯罪,而不予立案。现该笔借款结欠本金189999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为此成诉。另查明,罗庄农联社付庄镇南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的事实所认定,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罗庄农联社付庄镇南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杨海丰未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张海红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周军锋、韩国强、谢振峰,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以借款人杨海丰与担保人周军锋、韩国强、谢振峰涉嫌骗取贷款向公安部门提出控告,公安部门初查后,于2013年8月7日出具不予立案证明,故该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知道不予立案之日起重新计算。因此,原告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要求被告周军锋、韩国强、谢振峰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杨海丰、张海红,周军锋、韩国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被告谢振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均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丰、张海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8999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周军锋、韩国强、谢振峰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海丰、张海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杨海丰、张海红,周军锋、韩国强、谢振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贯超人民陪审员 杨树林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洪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