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胥×,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县看守所。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14时25分,被告人胥×酒后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冀GVM5**),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米家堡桥下距执勤民警50米处时弃车逃离,后被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胥×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91.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王×1、赵×、王×2的证言,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延庆县公安局出具的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记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胥×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胥×逃避公安机关检查,酌予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永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