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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华威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1658号原告李华威,男,汉族,1983年5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俊,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华威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威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被告太平洋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威诉称,2014年5月2日,原告司机王辉驾驶豫P×××××号货车在京港澳高速K903+200m处与鄂C×××××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辉、李永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原告的豫P×××××号货车的车辆损失为2469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的特约险。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车辆发生事故时,应当年检合格,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时30分,原告李华威的雇佣司机王辉驾驶豫P×××××号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K903+200m(东半幅)时与李永龙驾驶的鄂C×××××/鄂C28**挂号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豫P×××××号货车及鄂C×××××/鄂C28**挂号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豫P×××××号货车车辆所载货物受损、鄂C×××××/鄂C28**挂号车车辆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经调查勘验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王辉因操作不当且未保持安全车距与驾驶员李永龙超低速行驶且灯光不全在此事故中过错相当应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华威的豫P×××××号货车经过修理后委托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鉴定,该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8日出具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结论为豫P×××××号货车的车辆实体损失为24690元。庭审中,被告太平洋驻马店公司认为其鉴定系单方委托,提出对该起事故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重新鉴定,但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另庭审时原告还提供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车辆的3000元的施救费发票。另查明,豫P×××××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李华威,该车挂靠在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员王辉系原告李华威的雇佣司机,王辉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61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华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原告李华威的雇佣司机王辉驾驶货车与李永龙驾驶的挂号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被告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李华威的车辆损失提出重新鉴定,但并未在限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李华威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车辆损失费按评估结论24690元支持,施救费按票据3000元认定,两项损失共计276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华威各项损失共计27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楚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