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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江民初字第3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夏洪明与范仲林、成都市锦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洪明,成都市锦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范仲林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江民初字第3124号原告夏洪明,男,汉族,1982年6月16日出生,住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周杰,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锦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法定代表��范仲林。被告范仲林,男,汉族,1980年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米易县。原告夏洪明与被告成都市锦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诚公司)、范仲林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洪明的委托代理人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诚公司、范仲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洪明诉称,2011年9月,第二被告找到原告,请原告为其承揽的位于汶川县银杏乡境内的公路建设工程运输砂石、水泥等建材。于是从2011年9月起至2013年4月期间,原告一直自备车辆为其运输前述建材。2014年8月30日,经第二被告与原告结算,确认还欠原告运费7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都迟迟不予支付,此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在催讨欠款的过程中,原告了解到:2011年8月1日,第一被告与四川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护脚、路基、桥台、挡房工程、桥梁下部构造劳务协作合同》。原告正式为该工程运输建材,因此,第一被告对此欠款也负有给付义务。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运费70000元以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夏洪明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范仲林承担责任。被告锦诚公司、范仲林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映汶高速公路A4段桥台、路基等劳务协作工程由被告锦诚公司承建。被告范仲林系被告锦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夏洪明在案涉项目工程中提供运输材料服务。2014年8月30日,被告范仲林向原告夏洪明��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夏洪明运费共计7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护脚、路基、桥台、挡防工程、桥梁下部构造劳务协作合同、证明、报警登记表、委托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范仲林作为被告锦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仲林出具欠条系履行被告锦诚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锦诚公司承担。原告夏洪明有权根据双方已经结算的凭据向锦诚公司主张运输费7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利息问题,鉴于被告锦诚公司存在拖欠运输费的事实,故本院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3日起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锦诚公司、范仲林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自愿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锦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洪明支付运输费70000元;二、被告成都市锦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洪明支付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1550元,保全费76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成都市锦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秀芳代理审判员  田 丹人民陪审员  游先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雷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