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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三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岭与被上诉人邓良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岭,邓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岭,又名徐芳、徐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筱军,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岩,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岭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筱军,被上诉人邓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岭租用他人的铡草机雇人铡草从事经营活动,雇佣的人员及雇佣时间均不固定。2014年3月19日,原告邓良经被告徐岭另一雇佣人员邓化荣介绍到被告徐岭正在经营的老君庙镇余子河村关寺庙草场干活,原告邓良自己选择的工作内容是用草叉向铡草机内填送农作物秸秆,报酬是按产量计酬,多劳多得,中午管一顿饭。被告徐岭每天按产量支付总的劳动报酬,由参与当天劳动的雇佣人员按人数进行平分。同月20日,原告邓良,刘爱枝(邓良妻子),邓文胜(邓良儿子),邓化荣,杨来法等五人到草场干活,由于当天的销售量大,原告邓良等五人一直工作到夜晚十一时许。当天工作结束后,邓化荣称因过于劳累,第二天想休息一天,��告徐岭表示同意。邓化荣即安排原告邓良等四人第二天休息一天。次日上午(21日),原告邓良,刘爱枝,邓文胜,杨来法,杨占士(邓文胜介绍)一行五人到关寺庙草场继续干活。在原告邓良用草叉向铡草机内填送农作物秸秆过程中,其身边堆放秸秆的大垛上滑脱下一团秸秆,砸到原告邓良右腿,由于原告邓良与铡草机相距过近,且站立位置与铡草机进料口基本持平,其冲击力致原告邓良向左移动,左脚踩进铡草机进料口传送带,传送带将原告邓良带倒,将其左脚送入进料口致伤。原告邓良受伤后,邓文胜给经常购买被告徐岭成品草的邓小峰打电话求助,邓小峰即给被告徐岭打电话告知此事,被告徐岭到现场后即打电话给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以下简称159医院),后120急救车将原告邓良接到159医院。原告邓良于2014年3月21日11时入住159医院,同年4月23日10时出��,住院33天,诊断为:左下肢毁损伤,高血压II级(中危),左下肢毁损术后伤口感染。支出医疗费34460.64元,其中被告徐岭支出18259元(医疗费18054元,被服、病号服押金各100元,体温表押金5元)。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2、出院后每两天换药一次,患肢痊愈后建议安装假肢,3、加强患肢锻炼,4、术后2月内每2周复查一次,之后每一月复查一次,至患肢痊愈,5、出现不适情况及时到医院就诊。同年5月8日,原告邓良到159医院换药支出医疗费43元。同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邓良构成五级伤残。原告邓良支出鉴定费600元。同年5月14日,经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邓良需装配国产骨骼式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以代偿部分功能,装配价格为28500元,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4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假��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当地人均寿命。原告邓良支出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被告徐岭在铡草机工作时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亦未告知雇佣人员安全注意事项。原告邓良入住159医院,在登记联系人姓名时,被告徐岭登记的是自己姐姐徐玉清的名字,但留的是自己的电话号码。后原告邓良以徐玉清为被告起诉,经徐岭同意后将被告变更为徐岭。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邓良经人介绍到被告徐岭经营的草场干活并根据工作量领取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邓良是提供劳务一方,被告徐岭是接受劳务一方。被告徐岭辩称原告邓良受伤时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劳务关系,其理由是2014年3月20日夜晚,和原告邓良一起为被告徐岭提供劳务的另一人员已明确表示了第二天休息,不再到草场干活了的意愿,且被告徐岭已表示同意,所以应视为原、被告劳务关系就此解除。该辨称理由不足,第一,2014年3月20日,原告邓良等五人一直工作到夜晚11时许方完工,在极度疲乏的情况下,其中一人提出第二天休息一天,其余人不表示反对,被告徐岭予以准许均属情理之中,且提出的是“休息一天”而非“辞工不干”;第二,原告邓良第二天(21日)又到草场干活,说明其经过一夜的休息,恢复了体力,不需要再继续“休息一天”,同时也说明原告邓良根本没有“辞工”的意思。第三,原告邓良是在向铡草机里填送秸秆时受伤,其受伤时的工作内容正是其向被告徐岭提供的劳务内容。所以,对被告徐岭的辩称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徐岭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的生产工具缺乏安全防护措施,对提供劳务一方不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原告邓良作为成年人,在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作时不注意自身安全,导致事故的发生,对此原、被告均有过错,应在各自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邓良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徐岭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1、医疗费,以159医院三张票据为准,数额为1054+33406.64+43=34503.64元。原告邓良只要求33449.64元,以其请求的数额为准。2、误工费,因原告邓良无固定收入,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年,误工费从2014年3月21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5月7日),计1114.56元(23.22元/天×48天);3、护理费,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护理费数额为766.26元(23.22元/天×3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邓良共住院33天,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99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邓良伤情及医嘱安排,应加强必要的营养。根据审理交通事故案件赔偿项目的标准,原告邓良要求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33天,计66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年,从2014年5月8日计算20年,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原告邓良为五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01704.8元(169506.8×60%);7、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出院、复诊、换药、鉴定均有包车的必要,且复诊、换药不止一次,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并无不当,予以认定;8、鉴定费3100元,有票据证明,予以认定;9、假肢安装费,原告邓良受伤时58岁,原告以人均寿命73岁为标准,每四年更换一次假肢计算,需要更换四次,数额为28500元×4=114000元。计算方式并无不当,且有鉴定结论为依据,予以认定;10、假肢维修费,按鉴定意见,费用为114000×10%=11400元。综上,原告邓良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33449.64元+误工费1114.56元+护理费76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101704.8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100元+假肢安装费114000元+假肢维修费11400元=269185.26元。原告邓良自负30%,计80755.58元;被告徐岭负担70%,计188429.68元。原告邓良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邓良伤残情况,酌定精神慰抚金为20000元。被告徐岭已经为邓良支付的费用应从其赔偿项目中扣除。被告徐岭支付的18259元中,被服、病号服、体温表押金205元可从159医院退回,该205元不应视为支出。根据上述分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徐岭赔偿原告邓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假肢安装费、假肢维修费计188429.68元,赔偿原告邓良精神慰抚金20000元,以上共计208429.68元,扣除被告徐岭已经支付的18054元,被告徐岭应赔偿原告邓良人民币190375.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邓良其余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700元,原告邓良负担1710元,被告徐岭负担3990元。宣判后,徐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邓良与其不构成劳务关系,邓良系与邓化荣构成劳务关系,事发当天,其并未雇佣邓良,是邓良主动帮忙,其对邓良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多也只是承担补偿责任;原审认定邓良需更换假肢的次数为四次,证据不足。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徐岭不承担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邓良经邓化荣介绍到徐岭经营的草场干活,并由徐岭支付报酬,受徐岭的指挥和管理,故徐岭与邓良构成劳务关系。邓化荣是邓良的介绍人,其与邓良之间不构成劳务关系。2014年3月20日,邓良等五人在完工后,其中一人提出第二天休息一天,其余人不表示反对,徐岭予以同意。邓良第二天(21日)又到草场干活,说明其没有“辞工”的意思,且邓良在干活时徐岭亦未阻拦,故应认定徐岭与邓良的劳务关系并未解除。徐岭称邓良是主动帮忙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邓良请求徐岭支付安装四次假肢的费用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案中,邓良提供了辅助器具装配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该意见书,结合邓良的年龄及当地人均寿命,原审认定邓良需更换假肢的次数为四次,并无不当。综上,徐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上诉人徐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书 记 员  王妍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