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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朱赵祖与马伟祥、李朝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赵祖,马伟祥,李朝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836号原告:朱赵祖。被告:马伟祥。被告:李朝勇。原告朱赵祖为与被告马伟祥、李朝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应建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丽萍、周丽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赵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伟祥、李朝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赵祖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3日,被告马伟祥因生意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朝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三个月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马伟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李朝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伟祥、李朝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借条、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回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马伟祥出具借条向原告朱赵祖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马伟祥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马伟祥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朝勇为被告马伟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马伟祥、李朝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伟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朱赵祖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朝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建勇人民陪审员  周丽萍人民陪审员  周丽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