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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姚小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小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小庆,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重庆市巴南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0月25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6日被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小庆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灵通、黄天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小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姚小庆伙同田某某(另案处理)在忠县一厂房附近,将被害人方某甲放置在厂房里的一台功率30千瓦的变压器拆卸,盗走变压器里缠在硅铜片上的铜线圈。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88元人民币。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姚小庆被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认定: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办案说明二份、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莲石派出所呈请逮捕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忠公物鉴痕字(2014)018号鉴定文书附现场提取指纹照片和姚小庆十指捺印照片,忠县价格认证中心忠价认{2014}114号鉴定文书,证人方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方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姚小庆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小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小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姚小庆退赔被害人方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零八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建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