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特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冯俊杰、黄丽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冯俊杰,黄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浦商特字第67号申请人:冯俊杰。被申请人:黄丽。申请人冯俊杰与被申请人黄丽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秀萍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冯俊杰诉称:2013年7月3日,被申请人黄丽向申请人冯俊杰借款人民币6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1%计算,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逾期未归还的每日支付违约金380元。被申请人黄丽自愿以坐落于浦江县大桥北路8号浦江大厦2301室的房地产为其借款作抵押担保,并经浙江省浦江县公证处公证,公证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书。借款到期后虽经申请人多次催讨,债务人黄丽除归还三万本金外至今未归还本金57万元及违约金。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对被申请人黄丽的位于浦江县大桥北路8号浦江大厦2301室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冯俊杰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57万元及违约金32300元(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1%计算从2015年2月3日算至2015年4月28日止,以后另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合计6023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申请人在异议期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黄丽于2013年7月3日向申请人冯俊杰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提供了黄丽名下的坐落于浦江县大桥北路8号浦江大厦2301室房地产及储藏室作抵押担保之事实清楚。双方约定了借期为一年,月利率以1.1%计算,借款利息每叁月结算一次,同时约定逾期支付违约金为400元一日(包含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仅支付了本金30000元及一年利息,其余本金至今未还。被申请人理应按期如数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应按双方达成并经公证的《抵押借款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借款经由浦江县公证处出具(2013)浙浦证经字第514号公证书,并登造了浦房他证浦阳字第000592**号房屋他项权证。故申请人的申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黄丽名下的坐落于浦江县大桥北路8号浦江大厦2301室的房地产【房产权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浦国用(2010)第2843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二、申请人冯俊杰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57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2月3日起按每日380元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与罗文珠享有同等的优先受偿权,按债权比例受偿)。本案受理费4912元(已减半),由被申请人黄丽负担。被申请人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建行浦江支行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应秀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琚璐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