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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青岛兄弟摩托集团有限公司、王海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青岛兄弟摩托集团有限公司,王海庆,丁瑞菊,李松刚,潘卫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22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住所地平度市郑州路23-1号。法定代表人王波,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庞硕,城镇居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蔺海涛,城镇居民。系该单位员工。被告青岛兄弟摩托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济南路25号。法定代表人丁鹏升。被告王海庆。被告丁瑞菊。被告李松刚。被告潘卫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与被告青岛兄弟摩托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海庆、被告丁瑞菊、被告李松刚、被告潘卫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庞硕、蔺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兄弟摩托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海庆、被告丁瑞菊、被告李松刚、被告潘卫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诉称,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兄弟摩托集团有限公司签订38030287-2013年(承兑协议)字00022号《银行承兑协议》,原告对被告青岛兄弟摩托集团有限公司开立的7张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承兑,金额合计600万元。2014年4月24日,原告垫付上述银行承兑汇票项下款项人民币300万元。被告王海庆、丁瑞菊对上述垫款本金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松刚、潘卫莉以其名下位于平度市广州路16号的土地、房产在1100万元最高余额内对上述垫款本金、利息提供抵押担保。因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权益,1、请求判令被告青岛兄弟摩托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其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为406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王海庆、丁瑞菊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李松刚、潘卫莉提供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1100万元最高余额内拥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青岛兄弟摩托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海庆、被告丁瑞菊、被告李松刚、被告潘卫莉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兄弟摩托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8030287-2013(承兑协议)00022号《银行承兑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承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乙方(出票人):青岛兄弟摩托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庆。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对乙方开立的下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基于乙方与《银行承兑汇票清单》所列收款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为人民币(大写)陆佰万元,小写6000000元,共计柒张,小写7张。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应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前按票面金额的百分之五十向甲方交存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如甲方要求乙方提供担保,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如已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号为38030287-2011年平度(抵)字0061号。协议第五条乙方承诺第三项约定,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3天,将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足额交存于乙方在甲方开立的账户,账号:38×××33。协议第六条甲方承诺约定,在乙方交存保证金、提供担保、支付本协议规定的相关费用后,及时办理承兑手续。在收到持票人开户行寄来的委托收款凭证和汇票,并审核无误后,将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汇票票面记载的票款金额。协议第七条约定,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乙方未向甲方足额交付兑付资金的,甲方有权扣划保证金账户及其他所有存款账户资金。对扣划后仍不足以支付票款的,由甲方垫付,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1)从甲方垫款之日起,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计收利息;(2)在垫付余额得到清偿前,甲方有权不再为乙方办理新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海庆、被告丁瑞菊签订编号为38030287-2013年(保)字第055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债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甲方),保证人为王海庆、丁瑞菊(乙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青岛兄弟摩托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编号:38030287-2013(承兑协议)00022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范围: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松刚、潘卫莉签订编号为38030287-2011年平度抵字00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甲方),抵押人李松刚、潘卫莉(乙方)。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在人民币11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平度市兄弟摩托车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担保范围: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登记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公告费、查询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土地:平国用2005第00286号;房产:青房地权平私第40415号)。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到平度市房产管理中心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21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为被告青岛兄弟摩托集团有限公司开立的7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2014年4月24日,原告为被告青岛兄弟摩托集团有限公司垫付300万元。截止到2015年1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垫付款300万元及利息406500元。同时查明,被告王海庆与丁瑞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松刚与潘卫莉系夫妻关系。青岛兄弟摩托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平度市兄弟摩托车有限公司、青岛兄弟摩托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承兑协议、垫款凭证、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权证、营业执照、章程修正案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兄弟摩托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银行承兑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青岛兄弟摩托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若违约不及时足额的还款付息,原告有权要求其按约定还款付息。原告要求被告青岛兄弟摩托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垫付款300万元、利息406500元及2015年1月20日之后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案件受理费、邮寄费均属合理费用。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青岛兄弟摩托集团有限公司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提供担保,如其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有权要求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对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由于担保人王海庆、丁瑞菊为被告青岛兄弟摩托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不超担保期间。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王海庆、丁瑞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李松刚、潘卫莉将其房屋及土地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在被告青岛兄弟摩托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对该抵押房屋及土地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所以,原告要求对该抵押房屋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兄弟摩托集团有限公司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垫付款300万元、利息406500元及2015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海庆、被告丁瑞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对被告李松刚、被告潘卫莉所提供的抵押房屋、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52元、保全费5000,邮寄费300元,共计39352元,由被告青岛兄弟摩托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被告王海庆、丁瑞菊、李松刚、潘卫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明代理审判员  官晓云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