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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杨某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初字第239号原告李某某,女,1974年11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弥渡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某某,男,1966年8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弥渡县。委托代理人杨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系弥渡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地址弥渡县。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杨某某驾驶云LFW6**号二轮摩托车沿弥渡县弥城镇政通街由南往北行驶,18时30分,行至政通街与建设路交叉路口处与我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轻微伤、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调查确认: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我已治疗终结,因与被告无法协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已起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公正判处。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同)6509.16元、误工费13359.5元(175天×76.34元/天)、护理费6488.9元(85天×76.34元/天)、营养费2550元(85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670元、鉴定费3100元、自行车损失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合计38577.56元。先由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辩称:一、本案责任的承担。根据法律规定,由于我的云LFW6**号二轮摩托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在本案中包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以及必要的营养费。另外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在本案中包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涉及自行车损失。对于保险公司承担以外的部分,本案中包含鉴定费和诉讼费,我愿意承担70%的责任。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误工、护理、营养费的计算应以鉴定期限为准,营养费应以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应以2500元计算。鉴定费中,其中鉴定伤残等级的7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自行车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不应承担。三、在原告住院期间,我曾经支付了给她4000元的费用,请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在我应赔偿的金额内多退少补。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只能以正规发票为准,误工费需出示证明,护理费、营养费要有医嘱证明,后续治疗费要有相应的证明。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自行车损失我公司不认可。交通费由法庭裁决。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10月22日,杨某某驾驶云LFW6**号二轮摩托车沿弥渡县弥城镇政通街由南往北行驶,18时30分,行至政通街与建设路交叉路口处与李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轻微伤、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2日,经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弥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2份、住院医疗收费收据2张、处方笺2张、门诊收费收据5张、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5页,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1月3日到弥渡县人民医院外二科住院治疗,支出住院医疗费3790.74元,其最后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时医嘱:⑴出院后继续卧床至少1月,⑵3月内避免负重,避免重体力劳动,⑶不适随诊,门诊复诊。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16日到弥渡县人民医院骨伤科住院治疗,支出住院医疗费2138.42元,其最后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时医嘱:⑴注意休息治疗,⑵避免再次受伤,⑶不适随诊。共支出门诊医疗费580元。3、与原件一致的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2015年1月5日,经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未达伤残;后续医疗费用为2500元至3000元;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100元。4、发票12张,证明原告因到某某司法鉴定中心作鉴定,三次共支出包车费600元。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有:5、与原件一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证明云LFW6**号二轮摩托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3日18时起至2015年8月13日18时止。被告某某保险公司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上述证据中,证据1、2、3、5客观真实,均予以确认。证据4结合案情综合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及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吻合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2日,被告杨某某驾驶云LFW6**号二轮摩托车沿弥渡县弥城镇政通街由南往北行驶,18时30分,行至政通街与建设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轻微伤、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2日,经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1月3日到弥渡县人民医院外二科住院治疗,支出住院医疗费3790.74元,其最后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时医嘱:⑴出院后继续卧床至少1月,⑵3月内避免负重,避免重体力劳动,⑶不适随诊,门诊复诊。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16日到弥渡县人民医院骨伤科住院治疗,支出住院医疗费2138.42元,其最后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时医嘱:⑴注意休息治疗,⑵避免再次受伤,⑶不适随诊。共支出门诊医疗费580元。李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杨某某支付给李某某现金4000元。2015年1月5日,经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某的损伤未达伤残;后续医疗费用为2500元至3000元;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李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3100元,往返三次共支出包车费600元。同时查明,云LFW6**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3日18时起至2015年8月13日18时止。2015年3月3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509.16元、误工费13359.5元、护理费6488.9元、营养费25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670元、鉴定费3100元、自行车损失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合计38577.56元。先由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成。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云LFW6**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作为云LFW6**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杨某某和李某某按主次责任进行分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04元。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并根据审判实践中的相应标准计算,原告的合理赔偿范围为:医疗费6509.16元、误工费11451元(76.34元/天×150天)、护理费4580.4元(76.34元/天×6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204元、鉴定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合计32544.56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理赔的金额是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6235.4元,合计26235.4元。不足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6309.16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70%,即4416.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26235.4元(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4416.41元,扣除被告杨某某已付的4000元,还应由被告杨某某再支付给原告李某某416.41元(限期同上)。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03.5元(已交),被告杨某某承担241.5元(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交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吴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佳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