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蔡九生与唐国俊、符景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九生,唐国俊,符景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00037号原告蔡九生,金坛市天乐太阳能热水器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孙正平,金坛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国俊,曾系金坛市城西弗里蒙特宾馆业主。被告符景政。原告蔡九生与被告唐国俊、符景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九生的委托代理人孙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国俊、符景政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九生诉称,2012年3月,被告唐国俊在经营金坛市弗里蒙特宾馆期间,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订购各种型号及规格的太阳能热水器,双方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唐国俊陆续支付了货款人民币70000元,目前尚欠货款80000元。2014年1月,原告在免费维护太阳能热水器过程中得知被告已将经营的宾馆转让与第三人,之后,被告唐国俊一直下落不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符景政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唐国俊、符景政均未作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唐国俊、符景政于2008年3月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蔡九生系金坛市天乐太阳能热水器厂业主,唐国俊曾系金坛市城西弗里蒙特宾馆业主。2012年3月,唐国俊在经营金坛市弗里蒙特宾馆期间与原告签订1份《联集管式太阳能热水工程合同书》,约定:金坛市天乐太阳能热水器厂为金坛市城西弗里蒙特宾馆设计、安装212.5㎡联集管式太阳能热水工程;工程进度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4月10日,竣工后三日内验收、交付使用;工程造价:壹拾伍万元整;付款方式:宾馆营业后,分批付款,年底付清;本合同签字或盖章生效……。蔡九生与唐国俊分别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原告蔡九生陈述,唐国俊陆续支付货款70000元,尚余80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给付剩余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诚实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唐国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而且该笔价款形成于其与被告符景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国俊、符景政应负责共同偿付。综上,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唐国俊、符景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国俊、符景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蔡九生货款人民币80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给原告)。如被告唐国俊、符景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郭 影代理审判员 庄 娇人民陪审员 汤红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潇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微信公众号“”